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雲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雲福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瑞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謝雲福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係於民國96年間因犯竊盜罪、贓物罪,經本院於96年7月13日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後經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甫於97年8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
3月10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1把,竊取 李奕萱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瑞士刀1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雲福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犯罪工具之照片附卷可稽,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李奕萱之警詢證詞供錄在案(其之警詢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攜帶用以竊盜之瑞士刀一把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有上開前科,甫於97年8月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之所得財物價值、本件之竊盜手段、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竊盜前科累累,然於本案係屬偶發之單一犯罪,亦不屬於竊贓集團之犯罪,所得亦非龐大,是本院認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聲請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尚難依其所請。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瑞士刀1把,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