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碧雄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碧雄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民國『99年6月10日」更正為「99年5月15日」、第5行補充「…行動電話門號後,『於99年6月15日前某時地』,…」、第12行「
6月19日」更正為「6月18日」、第20行「cash點數卡」更正為「Gash點數卡」,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羅碧雄雖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某不詳之人聯繫獲取金融帳戶而為詐欺、恐嚇取財之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行謀議或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僅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先後向被害人 黃義順 為詐欺得利、恐嚇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雖未實際參與詐欺、恐嚇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犯後否認犯行,而被害人匯款金額非鉅,及被告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00年度偵字第3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