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嘉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錦碧 相對人雄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民國88年度全字第291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3,780,000元,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299號事件提存,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9年度全聲字第53號裁定撤銷假處分,並聲請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上開擔保金經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尚餘51,775元及提存所生之利息49,917元、2,831元,經本院提存所以99年4月19日(88)存字第0990000299號函告知聲請人,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
度全字第291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提供3,78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299號提存,並聲請假處分執行,經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239號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並經本院於99年5月25日撤銷執行程序,另聲請人收受上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聲請執行,是上開假處分執行事件已告終結,應可認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88年度全字第291號裁定、88年度存字第299號提存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8年度全字第291號、88年度存字第299號、88年度執全字第239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假扣押處分事件已告終結,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催告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就上開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裁定於100年1月11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遲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2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雅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