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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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2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琮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琮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不勝酒力自摔於臺南市○區○○路○○○巷與新興路口,致使自己受傷昏迷。嗣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緊急救治,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惟考量本件係初犯,且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286號被告曾琮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1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琮斌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自民國104年8月10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號15樓之3住處,飲用啤酒5、6瓶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翌日即11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外出,於該日1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與新興路口處,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救治,由警據報前往醫院,於該日3時2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琮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檢察官張婉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顯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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