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小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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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739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告 曾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4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被告曾瑞祥於民國110年5月20日15時54分無照駕駛ATY-0651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道0號133公里處北側向中內,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黃洪忠 所有之AKW-338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賠償保戶,故取得代位請求賠償權而提起本訴,請求金額如附表所示,有汽車保險單、車輛行車執照、車險理賠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附肇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估價單、發票、受損照片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岢禛附表:請求賠償明細之計算
一、鈑金:3,036元
二、烤漆:29,165元
三、零件:17,447元出廠日期:103年11月(卷21頁)肇事日期:110年5月20日使用年限:6年7月折舊後零件:1,745元(17,4471/10=1,745)
四、折舊後請求總金額:33,946元(3,036+29,165+1,745=33,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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