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ANHDUC(越南籍,中文名:陳英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ANHDU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被告TRANANHDUC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368號被告TRANANHDUC(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ANHDUC(中文名:陳英德)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自111年8月5日20時30分許起至21時許止,在苗栗縣○○鎮○○里○○○街00巷00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經同鎮光復路與三泰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TRANANHDUC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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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2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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