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善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善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善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上午8時許起至上午10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半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東大橋往東100公尺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證據標目‧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㈢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從事危險
駕駛行為之案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日間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其犯行之危險程度相對較輕,惟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仍帶來高度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判處罰金,卻仍為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足見被告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意識尚待加強。
㈢惟考量本件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上之損
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葉靜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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