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叁支、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景揮前於民國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28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66、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99年間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楊景揮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6樓705室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楊景揮前開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3支、分裝袋2包等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景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3支、分裝袋2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先後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參犯罪事實欄所載),而分別於99年11月30日、10
0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2度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分裝杓3支、分裝袋2包則為被告與 郭承智 共有,而吸食器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電子磅秤、分裝杓、分裝袋則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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