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夏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育仁書記官丁梅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夏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捌捌伍捌公克)、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江夏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㈡至㈤案之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3月確定,再與㈠案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復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㈥、㈦案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㈧、㈨案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聲字第2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與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江夏金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8年12月1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竹圍捷運站附近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223號前,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8858公克)及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之11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⒈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包(驗餘總淨重1.8858公克),
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9年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另扣案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亦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經以乙醇沖洗,確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9年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該扣案物既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難以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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