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3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3108號聲請人 郭文祺 非訟代理人 王尊民 律師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徐菊枝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6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4月30日,詎於經LINE通訊軟體通知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系爭本票載到期日為108年4月30日,聲請人於聲請狀主張於本票屆期後於108年10月28日已以LINE通訊軟體向相對人通知還款,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節錄為證。惟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本件聲請人以INE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系爭本票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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