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博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83號、109年執字第1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博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博涵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09年2月10日外,核其聲請為適法。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2罪之罪質不同,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公務│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7年12月25日│106年12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7年度調少│││年度案號│第6741號│連偵字第13號││├───┬────┼──────────┼──────────┼──────────┤││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686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29日│108年12月18日││├───┼────┼──────────┼──────────┼──────────┤││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686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109年2月10日│108年12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