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63號原告 宋婷婷
宋子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星翰 律師被告 陳錫慶
亞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坤成 訴訟代理人 江大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婷婷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被告陳錫慶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被告亞立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子民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伍仟叁佰元,及被告陳錫慶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被告亞立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宋婷婷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宋婷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宋子民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伍仟叁佰元為原告宋子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錫慶以駕駛拖吊車為業,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並漆有被告亞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立公司)之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拖吊車),執行拖吊業務,沿臺北市○○區○○街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7時3分許,行駛至西安街一段、東陽街口時,左轉東陽街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尚屬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撞擊沿東陽街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步行之 張美香 (下稱系爭事故),致張美香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後不治死亡。而被告亞立公司為臺北市政府107至108年度北投區、士林區委外拖吊保管勞務採購之得標廠商,負責北投區、士林區之違規拖吊,並僱用被告陳錫慶駕駛系爭拖吊車履行拖吊業務。而原告2人為張美香之子女,受有如下之損害:(一)殯葬費用:張美香之殯葬必要費用係由原告宋子民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15,300元。(二)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2人雖已成年,然尚未嫁娶,與其母張美香關係仍緊密,造成原告2人精神上之痛苦,爰原告2人請求被告2人分別各連帶給付3,500,000元。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宋婷婷、宋子民各3,500,000元、3,615,3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系爭事故發生事實沒有意見,且對於原告主張喪葬費用之支出及數額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慰撫金之數額過高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張美香死亡結果,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4至18頁),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應由其負過失肇事責任及張美香因系爭事故致遭受死亡結果等事實均不爭執,且被告陳錫慶係受僱於亞立公司擔任拖吊車駕駛為業,原告皆為張美香之子女,有國民身分證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至10頁),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渠等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被告就原告宋子民所請求喪葬費115,300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然抗辯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包含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宋婷婷為大學畢業,未婚,現為日本貿易公司職員,月收入約8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宋子民研究所畢業,擔任華航公司副機師,年收入約2,00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又張美香因系爭事故而遭受死亡結果,致原告2人在精神上均受有痛苦;被告陳錫慶國中畢業、無子女、曾擔任貨運拖吊司機,年薪約4、500,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而被告亞立公司名下擁有數部汽車等情,有兩造各自陳報之學、經歷及本院查詢之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4、48至50頁、限制閱覽卷宗),是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張美香因系爭事故突發死亡離世,原告驟失至親,原本家庭頓時破滅,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及被告資力與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宋婷婷、宋子民各自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2,000,000元應屬適當。而原告宋子民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2,115,3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一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被告應自原告催告後始負擔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年7月17日送達被告陳錫慶、於108年7月25日寄送送達被告亞立公司,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3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宋婷婷、宋子民對被告陳錫慶、被告亞立公司分別請求自108年7月18日起;10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事故應由被告陳錫慶負肇事責任,被告亞立公司負雇用人責任,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宋婷婷、宋子民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1,500,000元、2,115,300元,及對被告陳錫慶、被告亞立公司分別請求自108年7月18日起;10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