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俊墩律師
李玲玲律師 李美慧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
72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0月25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高雄縣○○鄉○○路○○號前,依規定於行車超越時本應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自位於內快車道之計程車左側超車,適於同一時、地, 鄭瑋君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而自該計程車右側超車,因甲○○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及注意車前狀況,至其所騎乘重型機車右後側與鄭瑋君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鄭瑋君人車倒地頭部觸地造成顱內出血,嗣雖經送醫急救,延至95年11月9日0時25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停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主動承認肇事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各1紙、高雄縣○○鄉○○路○○號前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駛路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第98條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揭規定知之甚稔,駕車時本應盡前揭注意義務甚明。又依當時天侯晴,路況及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因超車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當時變換車道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被害人鄭瑋君擦撞而肇事,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過失之駕駛行為甚明。又被害人鄭瑋君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急救後,因顱內出血而宣告不治死亡,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又台灣省車禍肇事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歸屬亦認定:「甲○○駕駛重機車內快車道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與 鄭瑋加 駕駛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高屏澎鑑字第951168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而與本院為同一之認定,有上揭車禍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警員坦承肇事,有刑事案件電話查詢單1紙附卷可參,其係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知小心謹慎,造成被害人鄭瑋君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450萬元,有和解書
1紙在卷足憑,足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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