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0月23日17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巷友人豬舍內飲用酒類完畢(尚未酒醉,肇事後所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08MG/L),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離去,途經上開路段171巷198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前應詳細檢查方向盤、煞車、輪胎及燈光等功能是否確實有效;又汽車行駛在未劃標線之道路上,應靠右行駛,並隨時注意行車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疏未注意及此,以高達60、70公里左右之時速,超速行駛於速限40公里之路段上,且未靠右行駛,不慎撞擊對向車道上,由 李啟輝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李啟輝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腹腔出血、右手骨折及右腿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勢嚴重,於翌日9時30分許死亡。乙○○肇事後主動報警,並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自己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依卷附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2幀所示(見警卷第14至19頁),該路段為未劃設車道線之路段,現場無煞車痕跡、機車刮地痕、血跡位置、路面散落物分布之情形,顯見兩車碰撞位置係位於前鋒路171巷之左側,足證被告駕駛車輛於未劃標線之道路上,未依規定靠右行駛,並撞擊靠右行駛之被害人李啟輝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另被害人李啟輝因該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除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外(見驗卷第28頁),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前往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相驗卷宗屬實,被告上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裝置,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行車時速在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款、第93條第1項及第95條定有明文。又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行車前未檢查煞車是否能正常運作,且行駛於未劃車道線之路段,未依規定靠右且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李啟輝死亡,其行為顯有過失。本件事故前經檢察官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意見,亦認定被告駕駛小客車行車前未檢查車況,嚴重超速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李啟輝無肇事因素(見調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6頁)。又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啟輝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到場處理,並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可憑(見警卷第20頁),嗣被告並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未能事前檢查車況,並謹慎靠右行駛,竟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與被害人家屬尚未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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