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催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催字第102號聲請人 連威翔 上聲請人連威翔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正本(台端檢附為影本)。
二、警局出具之公函應載明系爭本票之票號、金額、發票人、受款人及發票日等票據明細資料,台端檢附之警局報案證明漏登系爭本票之受款人,請補充載明。
三、另,警局報案證明中,票號「F0000000-00」與本票影印本「F00000000-00」所記載之並不一致,請至原報案警局更正後檢附經更改之報案證明到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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