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名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名偉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賣場內之貨架上之男刷毛連帽外套1件(價值共約新臺幣2,
295元),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其本件行竊時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尚屬平和,而所竊取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參,所生之危害程度尚輕微,及兼衡其前並無任何前科,品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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