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重上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205號抗告人即上訴人 陳伯勳
陳伯源 陳伯川
陳玲容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陳伯佳 (即 陳志成 之承受訴訟人)
陳伯奕 (即陳志成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即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抗告人所提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新臺幣1億2894萬6990元、1億2856萬4728元。抗告人溢繳之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38萬2190元、38萬4384元,均准予退還。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在訴訟上提出抵銷之對待請求為抗辯,其成立與否經法院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該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即有上訴利益,自得對之提起上訴,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倘係被告就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者,於計算其上訴利益時,並應將因此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效力而受不利益之數額,與其對訴訟標的之上訴所得受利益之數額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0年6月17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就其等所提本件第二、三審上訴利益之裁判費計算明顯有誤,應重新核計,並將溢繳金額退還等語。
三、經查:㈠第二審裁判費部分:
⒈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為相對人陳伯佳、陳伯奕(下稱陳伯佳等二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抗告人即上訴人陳伯勳、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下稱陳伯勳等四人)應連帶給付陳伯佳等二人200萬4464元,及自108年3月28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陳伯佳等二人共同受領。㈡陳伯勳等四人應連帶給付陳伯佳等二人1350萬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陳伯佳等二人共同受領。㈢陳伯勳等四人應連帶給付○○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45萬0083股予陳伯佳等二人,由陳伯佳等二人共同受領,並應在前開數量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陳伯佳等二人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㈣陳伯勳等四人應連帶給付陳伯佳等二人306萬0565元股利,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陳伯佳等二人共同受領,並諭知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判決;另駁回陳伯佳等二人逾上開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而抗告人於110年6月3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中表明其上訴第二審
範圍包括「…六、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陳志成及訴外人陳○平、陳○賢、陳志成等四人朋分○○公司股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主張抵銷抗辯』;及『陳志成與陳○平等人於96年10月間,將登記在○○公司11,228,980股份以797,137,580元扣除證券交易稅後之實收金額為794,746,167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上訴人陳伯勳等4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228,847元之抵銷抗辯』,全無論斷…」等語(見該書狀第7至8頁),足認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因上訴第二審所得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除原審判命抗告人給付之4151萬9262元(計算式:200萬4464元+1350萬元+2295萬4233元+306萬0565元=4151萬9262元)及○○公司45萬0083股之價值2295萬4233元(計算式:45萬0083股×51元=2295萬4233元)外,依上說明,其上訴利益應將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之上訴所得受利益數額6447萬3495元(計算式:4151萬9262元+2295萬4233元=6447萬3495元),及其主張抵銷之數額6447萬3495元合併計算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7萬2372元,抗告人已繳納205萬4562元,溢繳38萬2190元(205萬4562元-167萬2372元=38萬2190元)。
㈡第三審裁判費部分:
本院第二審判決(即108年度重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諭知:「一、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陳伯勳、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連帶給付陳伯佳、陳伯奕超過181萬3333元本息,並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陳伯佳、陳伯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陳伯勳、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其餘上訴駁回。四、陳伯佳、陳伯奕上訴駁回。」,則基上並參照前開抗告人於110年6月3日所提民事上訴理由狀,抗告人第三審上訴利益為6428萬2364元(計算式:4132萬8131元+2295萬4233元=6428萬2364元),及其主張抵銷之數額6428萬2364元合併計算之,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6萬7983元,抗告人已繳納205萬2367元,溢繳38萬4384元(205萬2367元-166萬7983元=38萬4384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溢繳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為38萬2190元、38萬4384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返還抗告人上開溢繳裁判費。從而,本件抗告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莊宇馨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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