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員警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8年4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件竊盜案件罪名、罪質不同等一切情狀,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復衡諸其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1輛,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7號被告黃偉治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治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13時55分許,騎乘所有之腳踏車行經苗栗縣○○市○○路○○○號旁巷內弄時,見謝OO(91年次,真實姓名詳卷)停放在該處之白色腳踏車較為新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腳踏車代步後逃逸。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OO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害人謝OO所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偉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開犯罪所得已經返還被害人謝OO,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