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子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稱除霜器新品網路價新臺幣《下同》14
0元《108年度偵字第6872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告訴人 湯博忠 稱沒換過不知價值多少《偵卷第16頁》)、手段及已將所竊取之除霜器返還予告訴人(詳下述),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中華電信擔任員工、月薪約5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並已將所竊之物返還告訴人,且表示願意賠償全新的冰箱價額5萬元(本院卷第44頁),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和解,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除霜器1顆,已返還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1頁),核與承辦警員之陳述相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除霜器相片在卷為憑(偵卷第27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