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3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蔡政翰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鄭乃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73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