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馮韋舜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39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韋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韋舜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訛,並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傷害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3罪行為時點介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至113年2月8日間,均係受刑人於臺南監獄服刑期間所犯,犯罪類型類似,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與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及刑罰邊際效應,兼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及衡酌受刑人於114年1月22日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29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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