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75號
原告 陳玉芸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林盟仁 律師
被告 陳春麵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春麵等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按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業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原告所提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資料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19,145,992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應再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63,185元(計算式:180,520-17,335=163,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限制登記事項
面積
(m2)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房屋課稅現值
(新臺幣)
不動產價額
(新臺幣)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陳溪芳 ,限制範圍:全部
2,536.08
全部
7,400元/m2
18,766,992元
(計算式:2,536.08×1×7,400=18,766,992)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379,000元
379,000元
合計
19,145,9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