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啓仁選任辯護人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陳至峯 律師 張百欣 律師( 嗣已 解除委任)被告 李世涵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 律師
呂朝章 律師被告 廖學明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 律師
劉東霖 律師被告 余寶珠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張雅婷 律師 陳義文 律師被告 蔡佩君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 律師
陳清進 律師 洪孟歆 律師被告 吳棕樺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 律師
徐佩琪 律師(嗣已解除委任)被告 許鴻江 選任辯護人 彭英翔 律師
陳鄭權 律師被告 劉瑞益
陳雅惠 選任辯護人 周盈孜 律師
陳鄭權律師被告 盧德維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 律師被告 張勝財
黃建業
許嘉豪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 律師
蔡兆禎 律師被告 梁燿宏
呂明信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 律師被告 鴻勝 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簡智偉 被告簡智偉選任辯護人尹良律師
陳建豪 律師 汪令珩 律師被告 簡春生 選任辯護人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汪令珩律師被告 張新亮
羅順科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 律師被告海樺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妤涵 被告鼎碩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思婕 選任辯護人戴文進律師
蔡兆禎律師被告金茂榮運輸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朱春毓 代理人 朱華楨 被告巨讚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羅文憶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408、6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啓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世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
廖學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余寶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蔡佩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沒收。
吳棕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許鴻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叁佰叁拾元沒收。
劉瑞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沒收。
陳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德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叁拾捌元沒收。
張勝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黃建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許嘉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梁燿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
呂明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簡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簡春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張新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順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海樺營造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玖佰貳拾柒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鴻勝通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沒收。
鼎碩營造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叁佰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金茂榮運輸事業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沒收。
巨讚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謝啓仁、吳棕樺於民國109年間,均為海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海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世涵為海樺公司之工地現場負責人。於000年0月間,桃園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辦理「109年度永安漁港泊地及航道 疏濬 工程」採購案(下稱A工程)公開招標,由海樺公司於109年6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3,345萬8,000元得標,嗣因原定收容A工程疏濬淤泥(土質代碼:B2-3)之場所臺北港將達環評收容上限,無法再收容A工程疏濬出之淤泥,農業局遂要求海樺公司依契約約定,在不變更契約價格之情形下另覓合法收容場所,詎謝啓仁、吳棕樺為求節省清運成本,竟與李世涵、蔡佩君、黃建業、簡春生、簡智偉、許鴻江、劉瑞益、陳雅惠共同意圖為海樺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及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謝啓仁、吳棕樺透過黃建業之介紹,委託土方文件業務代辦業者蔡佩君負責製作A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並透過全民土石方加工處理廠(即全民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全民土資場)業務經理劉瑞益,徵得全民土資場負責人許鴻江之同意,共同謀劃由海樺公司將A工程疏濬出之淤泥載運至全民土資場「繞場」,原土不落地再轉運送至其他處所,而向農業局申報全民土資場為名義上之合法收容場所。
㈡、謝啓仁、吳棕樺復透過黃建業,徵得鴻勝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鴻勝公司)負責人簡春生、簡智偉(為父子關係,簡智偉為登記負責人)之同意,由鴻勝公司擔任A工程之清運業者,並負責提供砂石車輛前往全民土資場「繞場」及「繞場」後將淤泥載運至指定處所。
㈢、嗣蔡佩君即以鴻勝公司為A工程之清運業者,全民土資場為A工程所疏濬出之淤泥收容場所,而製作A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並於109年8月11日,由海樺公司提出交予A工程之監造單位精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精密公司),由精密公司審查後提交予農業局,農業局並於109年8月12日核定之,依該計畫書內容,海樺公司應於109年7月8日(實際於000年0月間開工)至11月6日,疏濬永安漁港航道及泊地之淤泥(共計4萬1,956.2立方公尺),並委由鴻勝公司派遣砂石車司機駕駛砂石車,將A工程疏濬產出之淤泥,沿桃園市新屋區新港路→中山西路(或另經台61線61K)→台15線→(或台61線61K)台15線60.5K河堤,進入全民土資場址設新竹縣○○鄉○○村○○00000號之場地收容。
二、因鴻勝公司所能提供之砂石車不足,且海樺公司須有淤泥收容場所,謝啓仁、吳棕樺另與許嘉豪、呂明信、梁燿宏、廖學明、余寶珠、砂石車司機(司機均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與黃建業、許嘉豪、張新亮、羅順科共同基於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黃建業徵得張新亮之同意,為海樺公司覓得張新亮所承租用以經營違法砂石場,位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4段2巷底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作為砂石車至全民土資場「繞場」後之淤泥收容場所,並與張新亮約定,由張新亮以每車次1,600元之價格,購買A工程所疏濬出之淤泥(張新亮不知所購買之淤泥有「繞場」之情事)。
㈡、謝啓仁、吳棕樺委請鼎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碩公司)實際負責人許嘉豪負責提供砂石車輛「繞場」及覓得淤泥收容場所,許嘉豪遂提供鼎碩公司之砂石車,並透過金茂榮運輸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茂榮公司)之砂石車調度人員呂明信,由金茂榮公司提供砂石車,嗣許嘉豪、呂明信即負責調度砂石車輛,前往全民土資場「繞場」及載送淤泥至指定收容場所,另調度砂石車司機駕駛空車,自A工程工地出發前往全民土資場後,返回A工程工地,以製造GPS軌跡紀錄之「跑空單」事宜。許嘉豪另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委請梁燿宏前往A工地現場,進行現場砂石車輛之進出登記及協助砂石車輛調度事宜。
㈢、許嘉豪另透過鼎鐘實業行之會計余寶珠,徵得鼎鐘實業行負責人廖學明之同意,為海樺公司覓得鼎鐘實業行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營業處所,作為砂石車至全民土資場「繞場」後之淤泥收容場所,並與余寶珠、廖學明約定,由鼎鐘實業行以每立方公尺170元之價格,購買A工程所疏濬出之淤泥。
㈣、許嘉豪另徵得巨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讚公司)實際負責人羅順科之同意,為海樺公司覓得巨讚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營業處所,作為砂石車至全民土資場「繞場」後之淤泥收容場所,並與羅順科約定,由巨讚公司以每車次1,200元之價格,購買A工程所疏濬出之淤泥(羅順科不知所購買之淤泥有「繞場」之情事)。
三、前開各業者間之聯繫約定完峻後,在A工程工地之現場即由謝啓仁或許嘉豪指示海樺公司派駐之現場負責人李世涵或梁燿宏,於如附件一所示之日期,調度如附件一所示,依呂明信、簡春生或簡智偉指派,由前往A工程工地之砂石車司機執行上述「繞場」清運及「跑空單」事宜,並由李世涵及如附件一所示之砂石車司機分別在渠等業務上所製作,如附件一所示,由農業局核發之A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之「承包商或指定實際執行人員簽名」欄位及「駕駛人簽名」欄位簽立己身姓名並記載日期、時間,次由如附件一所示之砂石車司機持之前往全民土資場進行「繞場」清運及「跑空單」,由陳雅惠收取如附件一所示之A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前開文件,蓋印全民土資場之收容專用章並記載日期、時間。有關「繞場」清運部分即由如附件一所示之砂石車司機載往上述約定之淤泥收容場所傾倒,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該等淤泥;有關「跑空單」部分則原車返回A工程工地。李世涵、如附件一所示之砂石車司機與陳雅惠即以此方式共同製作完成涵義為A工程工地所疏濬出之淤泥有依A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所載之清運路線送至該計畫書所載之收容場所即全民土資場進行收容之不實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梁燿宏另於A工地現場依許嘉豪指示製作「繞場」清運或「跑空單」之車輛進出登記表格,再將該表格以手機之攝影功能翻拍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送予許嘉豪。
四、嗣陳雅惠將如附件一所示之A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第三聯留存在全民土資場,並按月將其餘之第一、二、四聯寄送至海樺公司,由蔡佩君彙整該等文件第四聯及依此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桃園市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A、B表為不實登載後,寄送予不知情之海樺公司相關人員為後續處理,由該人員持之提出予精密公司審查,再由精密公司提交予農業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農業局管理A工程淤泥疏濬數量及後續流向之正確性,另蔡佩君亦有按月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網站之剩餘土石方系統,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A工程淤泥流向事宜為不實申報之電磁紀錄並點選送出,以此方式持之向營建署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營建署管理A工程淤泥流向事宜之正確性。
五、有關全民土資場之A工程淤泥收容後續申報部分,由陳雅惠按月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剩餘土石方收容數量文件加計包含「繞場」清運及「跑空單」之A工程淤泥數量而為不實登載,交由許鴻江確認後提交予新竹縣政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政府管理轄內剩餘土石方收容場所收容數量之正確性。此外,陳雅惠亦按月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營建署之剩餘土石方網站,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全民土資場每月收受剩餘土石方數量事宜為不實申報之電磁紀錄,並經許鴻江確認後點選送出,以此方式持之向營建署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營建署管理剩餘土石方收容場所收容數量事宜之正確性。
六、後因永安漁港泊地與航道需疏濬清運之淤泥數量增加,農業局遂於000年00月間追加辦理「109年度永安漁港泊地及航道疏浚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數量)」採購案(疏濬淤泥之土質代碼亦為B2-3,下稱B工程)之限制性招標,由海樺公司於109年11月23日,續以底價192萬5,126元得標,謝啓仁、吳棕樺、李世涵、蔡佩君、黃建業、簡春生、簡智偉即承前犯意,並與盧德維、張勝財共同意圖為海樺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及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謝啓仁、吳棕樺透過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鼎新土資場)土方業務承辦人張勝財,徵得鼎新土資場負責人盧德維之同意,共同謀劃由海樺公司將B工程疏濬出之淤泥載運至鼎新土資場「繞場」,原土不落地再轉運送至其他處所,而向農業局申報鼎新土資場為名義上之合法收容場所,有關「繞場」及「跑空單」事宜,則由簡春生、簡智偉續以同前開A工程約定之聯繫方式辦理,亦即由鴻勝公司擔任B工程之清運業者,並負責提供砂石車輛前往鼎新土資場「繞場」、「跑空單」或將淤泥載運至指定處所。
㈡、嗣蔡佩君即以鴻勝公司為B工程之清運業者,鼎新土資場為B工程所疏濬出之淤泥收容場所而製作B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並於109年11月24日由海樺公司提出交予B工程之監造單位精密公司,由精密公司當日審查後提交予農業局,農業局並於當日核定之,依該計畫書內容,海樺公司應於109年12月18日前,疏濬永安漁港航道及泊地之淤泥(共計9,5
77.8立方公尺),同樣委由鴻勝公司派遣砂石車司機駕駛砂石車,將B工程疏濬產出之淤泥,沿桃園市新屋區新港路→中山西路→台61線→無名路→台15線→117縣道→德興路→和豐路進入鼎新土資場址設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之場地收容。
七、因鴻勝公司所能提供之砂石車不足,且海樺公司須有淤泥收容場所,故謝啓仁、吳棕樺仍與許嘉豪、呂明信、梁燿宏、廖學明、余寶珠、砂石車司機(司機均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承前犯意,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鴻勝公司、鼎碩公司、金茂榮公司提供砂石車,鼎鐘實業行購買疏濬產出之淤泥,在B工程工地之現場由謝啓仁或許嘉豪指示海樺公司派駐之現場負責人李世涵或梁燿宏於如附件二所示之日期,調度如附件二所示,依呂明信、簡春生或簡智偉指派前往B工程工地之砂石車司機執行上述「繞場」清運及「跑空單」事宜,並由李世涵及如附件二所示之砂石車司機分別在渠等業務上所製作,如附件二所示,由農業局核發之B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之「承包商或指定實際執行人員簽名」欄位及「駕駛人簽名」欄位簽立己身姓名並記載日期、時間,次由如附件二所示之砂石車司機,持之前往鼎新土資場進行「繞場」清運及「跑空單」,由張勝財收取如附件二所示之B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前開文件,蓋印鼎新土資場之收容專用章並記載日期、時間。有關「繞場」清運部分即由如附件二所示之砂石車司機載往鼎鐘實業行或黃建業另覓得之不詳處所傾倒,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該等淤泥;有關「跑空單」部分則原車返回B工程工地。李世涵、如附件二所示之砂石車司機與張勝財即以此方式共同製作完成涵義為B工程工地所疏濬出之淤泥有依B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所載之清運路線,送至該計畫書所載之收容場所即鼎新土資場進行收容之不實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梁燿宏另於B工地現場依許嘉豪指示製作「繞場」清運或「跑空單」之車輛進出登記表格,再將該表格以手機之攝影功能翻拍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送予許嘉豪。
八、嗣張勝財將如附件二所示之B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第三聯留存在鼎新土資場,並按月將其餘之第一、二、四聯寄送至海樺公司,由蔡佩君彙整該等文件第四聯及依此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桃園市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A、B表為不實登載後,寄送予不知情之海樺公司相關人員為後續處理,由該人員持之提出予精密公司審查,再由精密公司提交予農業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農業局管理B工程淤泥疏濬數量及後續流向之正確性,另蔡佩君亦有按月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營建署網站之剩餘土石方系統,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B工程淤泥流向事宜為不實申報之電磁紀錄並點選送出,以此方式持之向營建署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營建署管理B工程淤泥流向事宜之正確性。
九、有關鼎新土資場之B工程淤泥收容後續申報部分,由張勝財按月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剩餘土石方收容數量文件加計包含「繞場」清運及「跑空單」之B工程淤泥數量而為不實登載後,提交予新竹縣政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政府管理轄內剩餘土石方收容場所收容數量之正確性;此外,張勝財亦按月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營建署之剩餘土石方網站,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鼎新土資場每月收受剩餘土石方數量事宜為不實申報之電磁紀錄後點選送出,以此方式持之向營建署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營建署管理剩餘土石方收容場所收容數量事宜之正確性。
十、海樺公司因提交上揭登載不實之A、B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第四聯及桃園市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A、B表予精密公司審查及農業局備查,致不知情之A、B工程農業局承辦人 李啟瑋 及相關驗收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信海樺公司已依照A、B工程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規定,將共計5萬1,534立方公尺之疏濬淤泥,全數運送至合法土石堆置處理場處理,而上網完成本工程餘土流向查核勾稽,並分別經第1次估驗、第2次估驗及109年12月25日之驗收程序通過,且於契約金額調整及結算後依次於109年11月20日10時27分許、109年12月21日11時3分許、110年1月29日11時14分許匯款1,138萬2,113元、1,102萬8,119元、1,686萬0,956元,共計3,927萬1,188元至以海樺公司名義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十一、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人、辯護人及公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謝啓仁、李世涵、蔡佩君、海樺公司、簡春生、簡智偉、鴻勝公司、張新亮、張勝財、黃建業、梁燿宏、呂明信、金茂榮公司、許嘉豪、鼎碩公司、廖學明、羅順科、巨讚公司坦承上情不諱;被告許鴻江、劉瑞益、陳雅惠僅坦承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辯護意旨略以:海樺公司確實有依約清運土石,順利完成疏濬工程,依約請求業主即農業局給付疏濬費用,難認有何施用詐術可言,本案土石方屬可回收之有價料而作為產品銷售,未有隨意棄置或致污染環境之情形,並非廢棄物等語;被告盧德維僅坦承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合於再利用之規定,不屬廢棄物,被告知道繞場之事實,惟僅係協助繞場,並無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等語;被告余寶珠僅坦承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僅知屬工程標案,惟不知有海樺公司及本案招標案,被告主觀上認係購入合法海砂,未與海樺公司共同詐欺;本件泥沙並沒有隨意棄置,也沒有污染環境之虞,屬於商品或原物料,為有價值之資源,並非廢棄物等語;被告 吳宗樺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就本案標案我有協助公司介紹廠商派車,但後續是由謝啓仁及李世涵與廠商接洽,我不知道標案挖取的泥沙並沒有進入全民及鼎新土資場,我不知道有繞場跟跑空單之事實等語。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啓仁、李世涵、蔡佩君、海樺公司、簡春生、簡智偉、鴻勝公司、張新亮、張勝財、黃建業、梁燿宏、呂明信、金茂榮公司、許嘉豪、鼎碩公司、廖學明、羅順科、巨讚公司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鴻勝公司司機 洪谷雄 、 高世榮 、 曾林孝 、金茂榮公司司機 彭盛輝 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農業局技士李啟瑋於調查局及審理、精密公司承辦人 吳振呈 、海樺公司文書人員 曾郁琳 、金茂榮公司會計 李佳真 於調查局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A、B工程之契約書、招標、決標、履約、驗收資料、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農業局109年10月14日桃農漁字第1090034138號函(稿)及所附資料、農業局109年11月13日桃農漁字第1090037684號函及所附資料、精密公司109年12月17日精工字第1804160080號函及所附資料、精密公司110年1月4日精工字第180416085號函及所附資料、農業局所提供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第四聯電子掃描檔案、全民土資場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第三聯文件資料、桃園市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被告李世涵與被告吳棕樺、曾郁琳、被告謝啓仁、被告黃建業、被告陳雅惠、被告劉瑞益、被告張勝財、吳振呈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雅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匯款單據、被告劉瑞益與被告蔡佩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許嘉豪與被告梁燿宏、被告余寶珠、被告李世涵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簡春生與被告黃建業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蔡佩君電腦資料隨身碟內檢視紀錄之截圖、土方請款單資料、被告蔡佩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被告劉瑞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海樺公司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支票影本、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15日府工建字第1120387230號函及所附資料、自全民土資場查扣之發票影本及收款單影本、全民土資場名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自全民土資場查扣之A工程退佣資料、海樺公司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自鴻勝公司查扣之有關被告黃建業部分之請款單及相關表格資料影本、自鼎碩公司查扣由金茂榮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掃描檔影本、現金簽收單、鼎碩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自鼎鐘實業行查扣之「鼎鐘電腦資料光碟」中「鼎鐘公司電腦資料夾-帳務-現金帳10909月-10912月」檔案列印資料、請款單總表翻拍照片、被告呂明信提供之本案報表總明細、請款單統計表格及其與被告許嘉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自鴻勝公司查扣之有關金茂榮公司部分之請款單及相關表格資料影本、被告簡春生手機中LINE名稱「 麻吉 兄弟」群組及與被告黃建業、呂明信之對話紀錄、鼎新土資場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許嘉豪所提供之鼎碩公司報價單、請款單及發票等資料附卷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四、被告許鴻江、劉瑞益、陳雅惠、盧德維辯稱不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農業局以113年3月22日桃農漁字第1130009460號函復本院稱:「八、再查,本採購案估驗計價方式為海樺公司依經核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處理剩餘土石方,再依爭契約第5條第(一)款第2目第⑹子目規定,檢附遠端監控輸出影像紀錄光碟片等相關文件,經查驗通過請領給付估驗款,並於全案工程驗收合格後,始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一)款第3目規定付工程尾款。有關工程估驗程序及驗收程序皆係由監造單位精密公司審查海樺公司所送文件通過後,經估驗、驗收合格,本局於接到海樺公司請款單據後,即給付工程款;估驗、驗收不合格部分,將不給付工程款。九、至於鈞院所詢,倘本局於「驗收前」知悉海樺公司僅將餘土載運至前開處理場「繞場」後再運往他處,則海樺公司前述情形顯與系爭契約及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約定之規範不符,本局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六)款第2目工程查驗之規定,由本局通知海樺公司限期改正,倘逾期仍未辦妥時,得要求海樺公司停工,並對於不符合規範之部分,予以驗收不合格,不給付工程款,其餘確實按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運至預定之處理場部分,若驗收合格,仍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等語明確,核與農業局承辦人即證人李啟瑋於113年5月30日審理中所證:合約的履約條件需要符合海樺公司自己提出來的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這是給付條件之一,農業局的主張是價金要全部返還,因為海樺公司最後面的部分沒有做完,沒有依相關規定把土方送到土質場等語相符,又遍查本案工程採購契約書,亦無廠商違背「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非法清理廢棄物時,農業局仍應支付部分疏濬工程款之明文,顯見海樺公司未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將疏濬之淤泥載往全民土資場及鼎新土資場置放,農業局依據政府採購法及契約即無從驗收合格付款,否則即有圖利廠商之嫌。依被告等所辯,縱農業局於撥款前發覺海樺公司全未依據「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處理清運之土石,仍願意驗收付款,且依照契約仍應付款,均核與事理及事證有悖,毫無憑據。故本案確係因被告等施用詐術,致農業局誤信海樺公司依約清除處理廢棄物,始給付工程款,被告等辯稱海樺公司有依約清運土石,順利完成疏濬工程,依約請求農業局給付疏濬費用,難認有何施用詐術可言云云,委無足採。
㈡、全民土資場出具「收受同意書」供海樺公司向農業局投標取得A工程標案,並報請新竹縣政府核備,有A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內之新竹縣政府核備函及「收受同意書」在卷可稽(參112年度他字第4201號卷一第91、103頁),再參酌被告許鴻江於112年9月13日偵查時供承:我要求土方不能落地,只有部分情形是監造有壓車才會先讓他們暫時把土石放下,但之後還是會要求他們把該些土石全部運走,這
樣只是讓監造做個記錄等語,被告劉瑞益於112年9月20日偵查時供承:我一直都是擔任業務經理,對外接單,幫忙案件申報,因為工地要開工,要找一家合法的土資場,來證明土方是有去向的;我們配合海樺公司單純只有開立證明,但是沒有收土,這算是業界的通病,其實大家都知道等語,被告陳雅惠於112年9月13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們沒有簽訂
合約,都是用開同意書的方式,送縣市政府備查,取得核准回函後,就會視為合約,縣市政府核准通過後,我們就會向客戶收履約保證金;我知道海樺公司,因為109年及110年
間,海樺公司承攬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永安漁港清淤工程時,所申報的收容土資場就是全民土資場;(為何棄土車輛載運土方到全民土資場未實際傾倒在全民土資場内,而你卻依然在四聯單上蓋印全民土資場收容證明章?)這是全民土資場負責人許鴻江交代的流程,我是公司員工,只能聽命辦事等語,於同日偵訊時亦供承:我是全民土石廠的會計;廠商若實際把土倒在我們公司,計價標準會變成每米200元;公司老闆許鴻江交代只要是海樺公司的車就要放行並在四聯單上蓋章,他有說海樺公司的土石都不會落地;老闆說要放行海樺公司的車進來轉運,轉運的意思就是讓他們進場但不讓他們倒土石在公司,之後就讓他們原車離開;(蓋章就代表有實際收容海樺公司的土石,為何你明知海樺公司沒有在你們公司倒土石還在四聯單上蓋章?)老闆交代等語,顯見被告許鴻江、劉瑞益、陳雅惠確與海樺公司共謀由全民土資場具名供海樺公司製作「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取得標案,海樺公司「繞場」實際不落土,仍向農業局謊稱有將土石方交全民土資場處理,以順利驗收詐得工程款,被告許鴻江、劉瑞益、陳雅惠就海樺公司詐得工程款之過程,扮演不可替代之關鍵因素,且主觀上就海樺公司對農業局所施用之詐術知之甚詳,顯然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農業局自應共同成立加重詐欺罪責。
㈢、鼎新土資場出具「收受同意書」供海樺公司向農業局投標取得B工程標案,並報請新竹縣政府核備,有B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內之新竹縣政府核備函及「收受同意書」在卷可稽(參112年度他字第4201號卷一第153、164頁),再參酌被告盧德維於112年9月13日偵查時供承:海樺公司大部分沒有實際下土,因為如果有這麼多淤泥倒下來,我會有印象,因為平常不太會有這種型態的淤泥,我們都是收黃土
石、紅土石居多,一般的原土開挖的那種;(既然大部分沒有實際下土,為何鼎新土資場願意讓海樺公司提報為收容土方的土資場,並出具土方流向證明的四聯單給海樺公司使用?)單純賺申報費等語,顯見被告盧德維確與海樺公司共謀由鼎新土資場具名供海樺公司製作「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取得標案,海樺公司「繞場」實際不落土,仍向農業局謊稱有將土石方交鼎新土資場處理,以順利驗收詐得工程款,被告盧德維就海樺公司詐得工程款之過程,扮演不可替代之關鍵因素,且主觀上就海樺公司對農業局所施用之詐術知之甚詳,顯然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農業局自應共同成立加重詐欺罪責。
五、被告許鴻江、劉瑞益、陳雅惠、盧德維、余寶珠辯稱不成立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㈠、「依內政部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申言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訂定目的,係因『臺灣地區近年…一般建築工程及交通經建等重大公共工程日益增加,其施工產出剩餘土石方數量相當龐大,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乃對營建剩餘土石方,於廢棄物清理法之外另為其他之處理規定,對於清除及再利用之方式、業者之資格,分別於該方案『參、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及『肆、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與管理方針』另訂有詳盡之管制措施,其中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承造人須申報含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之建築施工計畫書、並於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備查據以核發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且清運業者須依該證明文件之內容,送往指定場所,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主管機關查核等措施,以達到前述方案制定目的。而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9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後僅增列『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就營建事業廢棄物,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訂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工程施工建造之出產物,經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則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處理者(經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固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而任意傾倒建築工程之產出物,既已 逸脫 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原審基此而於判決理由貳、四內說明:晁鋒公司於系爭工程疏濬河道所產生之淤泥,縱認屬於土質代碼B4類之剩餘土石方,仍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始非屬廢棄物,否則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先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方能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惟晁鋒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後, 吳家禕 既未依所擬定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將疏濬淤泥載往世峰土資場,反而載往苗栗、頭份一帶隨意傾倒、棄置,顯已違反『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自無從援引該方案而主張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等語。所為系爭疏濬河道所產生之淤泥屬廢棄物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海樺公司得標取得本案A、B工程後,既未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將疏濬之淤泥載往全民土資場及鼎新土資場置放,即屬逸脫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行政上既無從管理,即可能對環境造成潛在危害,自無從援引「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而主張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故被告等辯稱本案土石方雖未實際置放於全民土資場及鼎新土資場,惟係送至鼎鐘實業行等處所置放,未隨意棄置或致污染環境,並非廢棄物云云,均無足採。
㈢、被告等另提出內政部營建署99年1月25日函文,主張本案之海砂並非廢棄物,惟查該函係表示:依據本署前於97年7月14日召開「海港疏濬等工程產出之海砂是否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研商會議」之會議決議(三):「有關海事工程疏濬產出之海砂土,因其處理程序及性質與陸上營建剩餘土石方有別,爰尊重各目的事業主辦(管)機關意見,維持現況,仍由各該權責機關自行處理及負管制責任,不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故有關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管理涉餘土處理計畫審查執行權責、流向管制、收容處理場所末端處理及申報查核等事宜,非單以土質判定,貴局所詢事項,仍請依上開研商會議決議辦理等語,僅認海事工程疏濬產出之海砂土,可由各該權責機關自行處理及負管制責任,不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而非認海砂土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依被告等所辯,海砂土係屬有價值之資源、商品而非廢棄物,則疏濬挖取之土石,縱未依法規清除處理,甚或任意棄置,豈非均無廢棄物清理法罰則之適用,此顯然悖於廢棄物清理法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被告等所辯,顯無足採。
六、被告吳棕樺辯稱僅協助介紹派車,不知有繞場及跑空單,本案全未參與部分:
經查,被告謝啓仁於審理中證稱:全民跟鼎新土資場不收本案淤泥,不能落土的這件事情,在109年施工當時,我、黃建業、吳棕樺三人都知道,我們知道清運業者會轉運;繞場的主意是黃建業提供給我跟吳棕樺,我們三個人討論,所以我們三人都知道這樣的主意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黃建業於112年12月15日偵訊時所證:一開始是謝啓仁先找我,他跟我說他標到工程,砂要運出去,沒有門路要我幫忙,後來換吳棕樺來找我,說一樣的事情,要我幫忙,吳棕樺跟謝啓仁來找我時,都有跟我講到請我幫忙找人看有沒有人要砂子,還有調度車輛載運淤砂;(你調詢時稱,本案所載運之淤砂,會先載到全民土資場繞場再載到別的洗砂場,是否如此?)是,我上開找的洗砂場路線都是這麼安排,是謝啓仁跟吳棕樺要我這麼做,說為了要符合合法所以要繞場,聯單是交給全民土資場,全民土資場不收土,送到我安排的洗砂場去,謝啓仁跟吳棕樺一開始找我載運淤砂時,就有跟我說這件事,請我去安排路線,全民只是給他們報證明,因為他們地方小沒辦法堆這麼多,蔡佩君是我介紹給謝啓仁跟吳棕樺的,是海樺公司叫我幫他們找代辦業者,全民土資場是蔡佩君找的等語,及於審理中所證:照路線圖跑,要繞去全民,全民只有跟我們要聯單,沒有向我們收土,結果砂就載去洗砂廠,洗砂廠補貼我們運費,載去全民之後再載去洗砂廠這件事情,我有經過謝啓仁與吳棕樺的同意;我及吳棕樺、謝啓仁、李世涵有一起開過會討論這件事情,在永安工地的貨櫃裡面,那時候開會討論出來的結果就是按照我報的方式,例如要繞全民、繞出全民後要去哪,就是要聽我講的,或是你們有新的路線我照你們新的路線去走,因為全民不給我倒,當時我們有講到要繞場等語相符,顯見被告吳棕樺與被告謝啓仁同為海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共同參與本案投標施作及以繞場、跑空單之方式向農業局詐得工程款,參諸被告吳棕樺於112年12月14日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我與謝啓仁合夥成立海樺公司;我只有幫忙找協力廠商、介紹黃建業跟蔡佩君給謝啓仁等語,足見被告吳棕樺與被告謝啓仁、黃建業並無重大仇怨,故被告謝啓仁、黃建業自無甘冒偽證罪責捏造事實之可能,況被告謝啓仁、黃建業均坦承犯行不諱,是被告吳棕樺成罪與否,並不影響渠等所面臨之法定刑,辯護人辯稱被告謝啓仁、黃建業推諉卸責,始謊稱被告吳棕樺有參與本案,實無從採信。至被告李世涵於審理時雖證稱:繞場是謝啓仁指示我,我不知道吳棕樺知不知道等語,與被告黃建業於審理時所證:我及吳棕樺、謝啓仁、李世涵有一起開過會討論這件事情等語不符,惟參諸被告李世涵於審理時自承:我以前都跟吳棕樺一起工作,是吳棕樺介紹我進去海樺公司,實務上他教我蠻多的,我禮貌上都叫他哥等語,自無從期待被告李世涵據實為不利於被告吳棕樺之證述,被告謝啓仁、黃建業所證,實較值採信。再者,本案參與運輸或收取淤砂之多名被告,均坦承知悉繞場一事,被告吳棕樺身為海樺公司之合夥人、股東、實際經營者,豈可能毫不知情,故被告謝啓仁、黃建業上開互核一致之證詞,顯與常情相符,堪認屬實,被告吳棕樺所辯,當係畏罪卸責,無足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另被告蔡佩君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蔡佩君尚涉及110年農業局之標案,亦以相同手法為海樺公司取得工程款,與本案有集合犯之關係,惟既為不同年度之相異標案,顯然無從認與本案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卷內並無該標案之任何證據資料,自無從合併審判。
八、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謝啓仁、吳棕樺、李世涵、蔡佩君、黃建業、簡春生、簡智偉、許鴻江、劉瑞益、陳雅惠、盧德維、張勝財就上揭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許嘉豪、呂明信、梁燿宏、廖學明、余寶珠就上揭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張新亮、羅順科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海樺公司、鴻勝公司、鼎碩公司、金茂榮公司、巨讚公司,則分別因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該條之罰金。
九、被告謝啓仁、吳棕樺、李世涵、蔡佩君、黃建業、簡春生、簡智偉、許鴻江、劉瑞益、陳雅惠、盧德維、張勝財就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啓仁、吳棕樺、李世涵、蔡佩君、黃建業、簡春生、簡智偉、許鴻江、劉瑞益、陳雅惠、盧德維、張勝財、許嘉豪、呂明信、梁燿宏、廖學明、余寶珠就偽造文書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新亮、羅順科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啓仁、吳棕樺、李世涵、蔡佩君、黃建業、簡春生、簡智偉、許鴻江、劉瑞益、陳雅惠、盧德維、張勝財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許嘉豪、呂明信、梁燿宏、廖學明、余寶珠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如前所述涉及A、B不同工程之被告,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針對同一永安漁港泊地及航道疏濬工程所為,自應論以接續一罪。
十、被告張新亮、羅順科均不知海樺公司有繞場之犯行,且並未從中獲利,而被告2人所犯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下以有期徒刑,刑度甚重,考量其等犯案情節、無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至其餘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衡酌其餘被告之犯行,均無從認有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所論述之理由,僅能作為量刑衡酌之事由。
十一、爰審酌被告謝啓仁、吳棕樺、李世涵、蔡佩君、黃建業、簡春生、簡智偉、許鴻江、劉瑞益、陳雅惠、盧德維、張勝財共同以上述方式對農業局詐得鉅額工程款,及被告等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被告張新亮、羅順科則僅有共同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嚴重影響廢棄物之行政管制,造成潛在環境危害,農業局亦來函表示:倘若被告等人均未賠償本局之損害,且矢口否認,應加重其刑等語,惟本案確有疏濬施工移除海中砂石,兼衡被告等人各自參與之階層、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素行品行、犯後態度(是否坦承、有無繳回所得等因素)及海樺公司、鴻勝公司、金茂榮公司、鼎碩公司、巨讚公司之登記資料、資本總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新亮、羅順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二、被告李世涵、廖學明、余寶珠、蔡佩君、張勝財、許嘉豪、梁燿宏、呂明信、簡智偉、羅順科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建業前因行賄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李世涵、蔡佩君、張勝財、黃建業、許嘉豪、梁燿宏、呂明信、簡智偉、羅順科、廖學明全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余寶珠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所悔悟,本院認經此次偵審教訓,信其等應不致再犯,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上開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被告謝啓仁雖坦承不諱,態度良好,辯護人並為被告謝啓仁主張:被告於投標後始知臺北港收容量已滿,無法吸收上漲之成本,且缺乏相關經驗,又海砂已清運完畢,未實際造成環境損害,惡性非重大,情堪憫恕,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謝啓仁為海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與被告吳宗樺共同主導對農業局詐取鉅額工程款之犯行,復考量農業局來函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張新亮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簡春生則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均無從宣告緩刑;被告許鴻江、劉瑞益、陳雅惠、盧德維、吳棕樺就加重詐欺犯行矢口否認,對參與非法詐取農業局鉅額工程款(亦屬納稅義務人之財產)之行為,毫無悔意,亦難給予緩刑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十三、沒收部分:
㈠、我國實務就沒收之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參照)。經查,如前所述被告謝啓仁等係與被告李世涵、許鴻江、劉瑞益、陳雅惠、蔡佩君、盧德維、張勝財等共同以繞場等方式向農業局詐得款項,並與被告許嘉豪、梁燿宏等共同以繞場等方式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故被告謝啓仁與上開被告或渠等所屬之公司交易,均已沾染不法,且海樺公司確因被告謝啓仁等之施詐行為,致農業局陷於錯誤交付工程款而不法增值財產,故海樺公司所獲得之3,927萬1,188元不法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扣除其支付予其餘被告屬犯罪報酬性質之成本。被告謝啓仁之辯護人辯稱本案犯罪所得應僅就餘土處理總價扣除其他被告所得及其他支出成本,係忽略農業局若未陷於錯誤,依法依約應驗收不合格拒絕支付任何工程款之事實,尚難憑採。
㈡、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鼎碩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許嘉豪、被告陳雅惠於偵查中供承之犯罪所得176萬7,319元及2萬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下列被告於偵查中無意見而自行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1、鴻勝公司:135萬6,467元。
2、金茂榮公司:294萬2,281元。
3、被告李世涵:12萬元。
4、被告蔡佩君:34萬5,682元。
5、被告許鴻江:112萬2,330元。
6、被告劉瑞益:7萬9,746元。
7、被告盧德維:45萬9,038元。
8、被告梁燿宏:5萬4,000元。
㈣、扣案之隨身碟、發票、收款單、存摺交易明細、退佣資料、請款單、簽收單、光碟、手機等物,均係作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而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自不得宣告沒收。另其餘被告有無犯罪所得,檢察官並未舉證,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從諭知沒收。
十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移送意旨認被告許嘉豪、呂明信、梁燿宏、廖學明、余寶珠除犯上開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外,同時共同與被告謝啓仁等人向農業局詐得工程款,而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是否對農業局成立詐欺取財罪,應依標案內容及採購契約而定,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事證,無從證明被告許嘉豪等人有參與、接觸標案或投標事宜,而鼎碩公司、金茂榮公司僅負責提供砂石車司機從事「繞場」、「跑空單」,鼎鐘實業行則僅違法收受疏濬所出之淤泥,該等公司均非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所列載之公司,亦無庸提供任何公司資料供海樺公司送請農業局審核,與位居標案關鍵地位之海樺公司、全民土資場、鼎新土資場、鴻勝公司截然不同,在無確切事證下,無從斷定被告許嘉豪等人有共同對農業局施詐之犯意聯絡,亦難以遽認其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違法行為,核屬對農業局詐欺之行為分擔,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自應從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為無罪之判定。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加重詐欺罪與其餘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林其玄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339條之4、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