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5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德誌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盧德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盧德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3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10月26日18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前科素行(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見偵卷第31-41頁、第277-279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無法析離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過程中所試驗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3、110頁),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為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前含袋及標籤毛重共0.9359公克,淨重共0.0658公克,因鑑驗取用共0.006公克,驗餘量共0.0598公克)偵卷第39、277頁2吸食器1組偵卷第39頁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57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