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任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任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之劉任祥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劉任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利用告訴人誤信其有能力從事房屋修繕工作,而支付上述工程訂金,然卻未依約施工,嗣後更失聯,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經濟上損失及修繕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之不便,其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其雖犯後坦承犯行,惟其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財物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居家清潔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匯款訂金新臺幣2萬9400元,為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因被告迄今仍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已如前述,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被告劉任祥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1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任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之某時,向 簡宜芳 佯稱: 伊有 在從事房屋修繕之相關工程云云,並提供1張總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萬9,400元之工程報價單(其中包含油漆粉刷、拆除、防水、隔間等工程項目)以取信於簡宜芳,致簡宜芳陷於錯誤,而依劉任祥之指示,於111年8月14日20時14分許,匯款訂金2萬9,400元至劉任祥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惟簡宜芳匯款後,劉任祥卻遲未施工,嗣後更失去聯繫,簡宜芳始悉受騙。
二、案經簡宜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任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簡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資佐證。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檢察官王念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仲芸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