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učeraMiroslav選任辯護人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蔡松傑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21、8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伍佰元、泰銖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知悉海洛因係舉世各國禁止運輸之毒品,且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緣 陳啟國 (由本院另行審結)經由阿里巴巴(Alibaba)購物平台,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十八歲之人)聯繫運輸海洛因來臺事宜,該名運毒集團成員隨即透過身分不詳自稱是ReneLopezJr之成年人(下稱ReneLopezJr)指示甲○○○○○○,由甲○○○○○○於民國113年1月
23、24日,在泰國曼谷之某間旅館,從ReneLopezJr指派之亞裔女子收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起訴書誤載為行李箱,應予更正)、美金500元及泰銖7,000元。甲○○○○○○
雖已預見ReneLopezJr委託攜帶來臺之拉桿行李袋裡面可能藏有毒品,仍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毒品且係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ReneLopezJr、陳啟國、丙○○、丁○○(後一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和運毒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5日凌晨3時25分許,在泰國曼谷之廊曼國際機場(下稱廊曼機場),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8號班機並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於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入境,預計搭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土城飯店,將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交給前來領取之人。
二、惟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警察大隊第三隊警員於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執行託運行李X光檢視勤務,發現甲○○○○○○託運之拉桿行李袋影像可疑,乃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開袋檢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偕同甲○○○○○○提前至土城飯店埋伏,以此方式溯源查緝在臺貨主。戊○○、丙○○和丁○○均不知甲○○○○○○
已遭航警局會同臺北關人員查獲,以為從國外運輸來臺之海洛因已經運抵土城飯店,陳啟國遂指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月25日晚間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段00巷0號前,搭載其和丁○○一起前往土城飯店欲領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丙○○雖已預見進入土城飯店領取之拉桿行李袋裡面可能藏有毒品,仍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毒品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啟國、丁○○、甲○○○○○○和ReneLopezJr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5日晚間8時50分許進入土城飯店,冒充為今晚欲入住飯店之旅客,向櫃臺人員假意表示欲登記入住,並藉此機會環顧四周,進而察覺現場之氣氛詭異,隨即返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向戊○○表示不願意進入土城飯店領取,陳啟國隨即指示丁○○進入土城飯店302號房,向甲○○○○○○
拿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丁○○於113年1月25日晚間8時54分許,進入土城飯店302號房,正欲向甲○○○○○○拿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隨即遭航警局警員緊急拘提,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而戊○○和丙○○見丁○○遲遲未返回車上,旋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逃離土城飯店。嗣經丁○○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顏色及形貌後,航警局警員隨即調閱土城飯店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方於113年1月25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緊急拘提丙○○提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再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道○段0號2樓,逕行拘提戊○○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航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甲○○○○○○
、丙○○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㈠被告甲○○○○○○被訴運輸及走私海洛因之犯行: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從泰國曼谷廊曼機場,搭機並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入境我國桃園機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ㄧ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當時是ReneLopezJr聯繫我搭飛機來臺灣,就有機會繼承美金1,250萬元之遺產,但因為我沒有錢,他跟我說已經找到投資者,等到辦理繼承手續完畢後,投資者就可以獲得遺產中的百分之五。ReneLopezJr還有跟我說拉桿行李袋裡面是禮物,贈送給在臺灣幫忙辦理繼承手續的人,這樣可以辦得比較快。我也有跟ReneLopezJr說想要查看拉桿行李袋裡面的東西,而且打開來看是一些衣服,沒有任何問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
被告甲○○○○○○為捷克人,慣用語言為捷克語、德語、俄語和斯洛伐克語,稍微懂一點英語,但是不諳華語,且從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供述,被告甲○○
○○○○只有不爭執攜帶拉桿行李袋入境臺灣之客觀事實,並非承認明知或可預見拉桿行李袋裡面有夾藏海洛因之主觀犯意。又依被告甲○○○○○○和ReneLopezJr之對話紀錄,及從被告甲○○○○○○手機裡面找到之四份電子郵件可知,被告甲○○○○○○可能是遭到ReneLop
ezJr有所隱瞞,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攜帶ReneLopezJr指示亞裔女子交付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入境臺灣等語。
經查:
⒈被告甲○○○○○○於113年1月23、24日,在泰國曼谷之
某間旅館,從ReneLopezJr指派之亞裔女子收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美金500元及泰銖7,000元;再於113年1月25日凌晨3時25分許,從泰國曼谷之廊曼機場,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8號班機並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於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園機場入境,預計搭車前往土城飯店,將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交給前來領取之人;嗣經航警局安全警察大隊第三隊警員於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執行託運行李X光檢視勤務,發現被告甲○○○○○○託運之拉桿行李袋影像可疑,乃會同臺北關人員開袋檢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等情,有翻拍被告甲○○○○○○手機螢幕之Agoda訂房資料影本1份、被告甲○○○○○○之機票購票紀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化學鑑定書1份、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方對被告甲○○○○○○
託運拉桿行李袋開袋查驗之蒐證照片影本10張、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1份、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影本1份、被告甲○○○○○○託運拉桿行李袋之行李牌號1張影本1張、被告甲○○○○○○之旅客及入境資料各1份、航警局查扣之海洛因外觀包裝照片3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6721號偵字卷第28-33頁、第177-175頁、第179-183頁、第187-189頁、第193-195頁,8465號偵字卷第279頁、第447頁、第461頁),且被告甲○○○○○○對此客觀事實並不爭執(見23號重訴卷一第25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甲○○○○○○於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入境
時,年紀已六十七歲有餘,學歷又為碩士畢業,退休前在捷克從事工程師工作(見6721號偵字卷第19頁,23號重訴卷三第159頁),可見被告甲○○○○○○對於海洛因係舉世各國禁止運輸、私運進口之毒品,礙難推諉不知。且依航警局警員從被告甲○○○○○○手機中擷取其與ReneLopez
Jr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於112年12月6、7日數次向ReneLopezJr表示「當我研究文件時,我會檢查包裹-如果我什至不知道我攜帶的是什麼,海關官員就會有些懷疑,…」、「???為什麼行李箱這麼重要?一切都合法嗎??」、「我感覺不太好,那個手提箱有什麼重要的?」、「我想立即得到關於那個行李箱的解釋!!!!」、「你的懷疑,沒有解釋,…非常令人反感。」(見23號重訴卷二第151頁、第154-155頁、第165頁),ReneLopezJr卻回答「你問了太多問題,這對你不好,如果你知道你想得到你的,明天他們帶來文件和禮品盒時請不要問太多問題。錢確保你會聽從我的指示。」(見23號重訴卷二第152頁),甚至明確指示被告甲○○○○○○「當你到達機場時,你把你的東西放在禮物盒裡,因為你拿走付款人給的盒子是非常重要的,因為他親自要求那個盒子,所以確保你把盒子給了他。您所要做的就是將您的東西放入您自己的盒子中,然後將其放入我們代表給您的新盒子中,因為管理員需要這個特殊的盒子非常重要。」、「當你把東西放進禮品盒時,你會打開盒子並將其與登機證一起發送給我,所以我會將其發送給付款人以向他表明你在你去香港的路上,讓他知道你『我帶著他要的盒子來了』。」(見23號重訴卷二第154頁),足見被告甲○○○○○○此次為ReneLopezJr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來臺之前,已經替ReneLopezJr前往其他國家交付過手提箱或禮品盒,而且對於手提箱或禮品盒裡面是否有夾藏違禁物品已有所懷疑。更遑論被告甲○○○○○○此次為ReneLopezJr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來臺,於偵查中坦認:「(問:本案中你未見過ReneLopezJr,亦不知悉將本案行李交付與你之女子真實姓名為何,僅因攜帶行李即可領取將近你一個月退休金之報酬,可見你主觀上應知悉攜帶之物品係毒品,對此有何意見?)當時我有懷疑…」等語(見6721號偵字卷第269-270頁),益徵被告甲○○○○○○已可預見ReneLopezJr委託攜帶來臺之拉桿行李袋裡面可能藏有毒品之事實,至為灼然。
⒊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學歷既為碩士畢業,退休前在捷克從事工程師工作,堪認為一般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依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供述,搭機來臺之機票及住宿都是由ReneLopezJr找到之投資者支付,Ren
eLopezJr只有負責訂機票和飯店,再由亞裔女子、另一名飯店員工轉交美金500元及泰銖7,000元以因應在泰國、臺灣之開銷(見6721號偵字卷第21-22頁、第269頁,23號重訴卷一第108頁),足見被告甲○○○○○○之機票、住宿和旅費費用均由他人支付,整趟旅程均無需由被告甲○○○○○○
自己支付任何費用,於此異常之情節下,據被告甲○○○○○○之社會經驗,理當已預見ReneLopezJr指示攜帶、託運之行李箱中,可能夾藏有毒品之非法物品。佐以被告甲○○○○○○於偵查中坦認:「(問:是否具有上開身分?)我在捷克共和國算是赤貧的人。」等語(見6721號偵字卷第26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你是否有一些負債需要現金去償還?)對,我需要錢去還債。」等語(見23號重訴卷三第158頁),由此可知,被告甲○○○○○○對於ReneLopezJr指示亞裔女子交付之拉桿行李袋已察覺有可疑之處,主觀上卻仍秉持著只要可以因此繼承ReneLopezJr所述美金1,250萬元之遺產(見6721號偵字卷第21頁、第269頁,23號重訴卷一第109-110頁),拉桿行李袋裡面係夾藏何種級別之毒品,並非在被告甲○○○○○○
考慮之範疇內,足見被告甲○○○○○○雖已預見ReneLopezJr委託攜帶來臺之拉桿行李袋裡面可能藏有毒品,仍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毒品且係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昭然若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明知拉桿行李袋裡面係夾藏海洛因,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甲○○○○○○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予以敘明更正。
⒋至於被告甲○○○○○○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被
告甲○○○○○○並以其與ReneLopezJr之對話紀錄原文和中文翻譯1份、翻拍手機之電子郵件4張為其論據(見23號重訴卷二第75-194頁,23號重訴卷三第167-170頁)。惟查,現今國際貿易及數位金融發達,若有意跨國匯款,當可逕自透過網際網路向金融機構辦理電子匯款,實無須大費周章專程前往該國銀行臨櫃辦理匯款,更無需準備高價值之手提包或禮品盒賄賂銀行人員。而辦理遺產繼承均需依照各國法律規定為之,倘若係繼承遺產,除需支付辦理遺產之行政規費外,亦應繳納相當之稅額,是殊難想像有毫不相識且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願意無償提供機票、住宿費用、旅費等如此優渥之條件協助他人繼承高額遺產,是對於一般有正常社會智識經驗之人而言,在此情況下,均應可認識到對方要求運送之物品,其內可能夾藏有非法運輸物品。被告甲○○○○○○既稱沒有見過ReneLopezJr本人,亦不知道亞裔女子之姓名(見23號重訴卷一第109頁),難以想像ReneLopezJr願意為被告甲○○○○○○尋找投資者無償提供機票、住宿和旅費。且依被告甲○○○○○○所提之在臺繼承遺產之電子郵件4張,經通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問:這些郵件的內容是否都是用不是很正確的捷克文,也不是很正確的英文敘述遺產,可以領取的過程及內容?)95%是捷克文,一小部分英文,語法不是很正確,單字是正確的」等語(見23號重訴卷三第150頁),實與一般具有法律效力之文件,為明確規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理當全部使用同一種語言書寫,避免產生解讀上之爭議,殊難想像會以兩種語言混雜敘述、甚至語法有不正確之情形。更遑論被告甲○○○○○○對此竟表示:「(問:方才翻譯之四份文件是否就如同方才通譯所翻譯,95%是捷克文,5%是英文,且語法不是很正確?)…我收到這四份文件,我檢查我的資訊,名字、護照號碼和地址,沒有發現文字有英文、語法有不正確的情形。」等語(見23號重訴卷三第154頁),顯見被告甲○○○○○○也毫不在意電子郵件之內容。
是被告甲○○○○○○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㈡被告丙○○被訴運輸及走私海洛因之犯行:
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23號重訴卷一第90-92頁、第288-289頁,23號重訴卷三第151-15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啟國、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6721號偵字卷第51-54頁、第277-279頁,8465號偵字卷第13頁、第15-20頁、第39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化學鑑定書1份、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警方在土城飯店對共同被告丁○○之蒐證照片4張、警方對被告甲○○○○○○託運拉桿行李袋開袋查驗之蒐證照片影本10張、航警局查扣之海洛因外觀包裝照片3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6721號偵字卷第31-33頁、第61-64頁、第67-68頁、第121-124頁、第171-175頁,第179-183頁,8465號偵字卷第447頁、第461頁),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明知拉桿行李袋裡面係夾藏海洛因,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丙○○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未合,惟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予以敘明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共犯:
被告甲○○○○○○、丙○○與共同被告陳啟國、丁○○和Re
neLopezJr及運毒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泰國獅子航空人員,自泰國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亦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被告甲○○○○○○、丙○○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丙○○已於偵查中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6721號
偵字卷第28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是就被告丙○○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⒉警方係依據被告甲○○○○○○之供述及配合,即於113年
1月25日上午11時許派員前往被告甲○○○○○○與運毒集團約定之交貨地點即土城飯店302室埋伏,並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當場查獲前來取貨之共同被告丁○○,有航警局113年5月2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23號重訴卷二卷第11頁),是就被告甲○○○○○○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甲○○○○○○之犯罪情節並未達應免除其刑之程度,故僅依法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甲○○○○○○、丙○○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23號重訴字卷三第64-65頁、第103-104頁)。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衡酌被告甲○○○○○○、丙○○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已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製造、運輸、販賣毒品行為,俱屬世界各國嚴加禁止處罰之「世界公罪」,被告甲○○○○○○、丙○○無視上開禁令,而各自聽從Rene
LopezJr、共同被告陳啟國指示,且查獲之海洛因數量龐大(驗餘淨重合計2,784公克),倘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另請求本院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見23號重訴字卷三第65-67頁)。然而,被告甲○○○○○○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經減輕其刑之後,並無客觀上值得同情、顯可憫恕而應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理由,業如前述,再考量被告甲○○○○○○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且共同運輸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2,784公克,重量甚鉅,亦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此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並無再依此減輕其刑之必要。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取不法利益即心生貪念,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人身心健康之海洛因運輸、進口,無視於我國政府反毒決心,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甲○○○○○○卻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甚至將偵查中承認犯罪推諉賽責係「可能是翻譯有錯誤」(見23號重訴卷三第159頁),毫無悛悔之意;且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幸因我國司法警察及海關人員之細心與努力而查獲,未流入市面而造成更重大之危害,暨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23號重訴卷三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甲○○○○○○為捷克籍人士,為外國人,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時為上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宜讓被告甲○○○○○○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且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運輸
來臺之海洛因,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濕,俾便於運輸、藏匿及掩飾,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8至10所示之物,各為被告甲○○○○○○
、丙○○持以聯繫本件運輸毒品所用,業據被告甲○○○○○○
、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23號重訴卷三第14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於被告甲○○○○○○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另於被告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11至13所示之物,既非被告甲○○○○○○
、丙○○二人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應俟共同被告陳啟國、丁○○審結後另行處理。
㈤此外,被告甲○○○○○○因本案運輸海洛因之犯行而已
自ReneLopezJr及所稱之投資者獲得美金500元及泰銖7,000元,業據被告甲○○○○○○坦認在卷(見6721號偵字卷第21頁、第269頁,23號重訴卷一第108頁),自屬被告甲○○○○○○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郭于嘉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Ⅰ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Ⅳ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Ⅵ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Ⅱ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2包⒈見6721號偵字卷第17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即起訴書附表一。⒉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二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84.38公克(驗餘淨重2,784.00公克,空包裝總重154.74公克),純度19.00%,純質淨重529.03公克(見8465號偵字卷第461頁)。2拉桿行李袋(含衣物)1只見6721號偵字卷第17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3行動電話1支廠牌:Blackview,顏色:黑色,見6721號偵字卷第17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4海洛因1包⒈見6721號偵字卷第6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⒉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送驗米白色粉末一袋,實秤毛重0.9140公克(含一袋一標籤),淨重0.6800公克,取樣0.0021公克,餘重0.6779公克,檢出Heroin、6-Monoacetylmorphine及Acetylcodeine成分(見8465號偵字卷第105頁)。5甲基安非他命1包⒈見6721號偵字卷第6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⒉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送驗白色透明結晶一袋,實秤毛重0.5210公克(含一袋一標籤),淨重0.27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77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見8465號偵字卷第105頁)。6壹仟元紙紙16張見6721號偵字卷第6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7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12,顏色:深藍色,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見6721號偵字卷第6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8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廠牌:ASUS,型號:Zenfone,顏色:銀色,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見6721號偵字卷第12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9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廠牌:Benten,顏色:黑色,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見6721號偵字卷第12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0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11Pro,顏色:灰色,不含門號SIM卡,見6721號偵字卷第12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1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15ProMax,顏色:灰色,不含門號SIM卡,見8465號偵字卷第6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2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ZFold35G,顏色:黑色,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見8465號偵字卷第6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3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A225G,顏色:紫色,不含門號SIM卡,見8465號偵字卷第6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