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90號聲請人 陳振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余石碧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曾借款予第三人 江輝吉 ,其將對被繼承人余石碧所有坐落於○○鎮○○○段烏塗窟小段地號119、124、125、127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讓與予聲請人,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暨契約書等件(均影本)為證,詎上開借款債務屆期未清償,然被繼承人余石碧業於民國(下同)89年4月20日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余石碧於89年4月20日死亡,固據聲請人所提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余石碧既仍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 余鳳娥余春梅 等人現仍生存,且迄今未有繼承人以余石碧為被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基信戶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之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繼承人余石碧仍有法定繼承人存在,尚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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