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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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偽造之「亞城建設有限公司」印章壹個、「 劉庭雄 」印章壹個、工程買賣合約壹份及買賣終止合約同意書壹份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正治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01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偽造之「亞城建設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劉庭雄」印章壹個、工程買賣合約1份及買賣終止合約同意書1份,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物,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111年度緩字第1592號卷第29頁),足見本案聲請之沒收物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0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工程買賣合約1份及買賣終止合約同意書1份,確屬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偽造之「亞城建設有限公司」印章1個、「劉庭雄」印章1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核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意旨漏未引用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沒收,而應予更正、補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欣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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