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60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1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1609號聲請人 黃若寧 相對人 杜宜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於附表二,因聲請人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不符,應不准許,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11年7月31日1,500,000元111年7月31日111年7月31日0000000002111年7月31日1,500,000元111年7月31日111年7月31日0000000003111年7月31日1,500,000元111年7月31日111年7月31日0000000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11年9月12日44,692,332元111年10月30日111年10月23日111年10月30日466984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