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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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貞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1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貞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孫貞榮(下以其名稱之)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相關法條說明: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㈢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孫貞榮前犯竊盜2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2.又孫貞榮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且兩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3.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㈡又聲請人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意見,其希望法院從
輕定刑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足憑。
㈢今本院:
1.審酌孫貞榮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態樣、違反義務之嚴重性、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及其上開意見;
2.在孫貞榮如附表所示最長宣告刑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及如附表所示兩宣告刑合併之有期徒刑6月以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3.復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表(日期/民國)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0月13日111年8月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2589號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212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25號112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25號112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18日112年6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雄檢112年度執字第4392號雄檢112年度執字第54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