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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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銘(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8月1日、112年1月9日,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8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78號112年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78號112年4月8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3322號(入監執行中112年10月10日至112年12月3日)2竊盜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1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53號112年6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53號112年9月12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24號(入監執行中112年12月4日至113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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