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63號抗告人甲○○
乙○相對人丙○○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
4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78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雖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惟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70萬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
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並遵期作成拒絕證書,即逕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等語。惟上開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則應由抗告人就其所辯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依前開說明,所辯即不足取。至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關係非比單純,且上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逾3年之時效,抗告人主張時效抗辯等語,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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