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字第586號
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良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良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璜公司)章程明訂由董事 許堯烊 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但許堯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8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皆拋棄繼承,其餘股東亦避不見面,良璜公司既未繼續營業,且未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致伊無法補正良璜公司法定代理人資料,而遭本院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伊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選任良璜公司股東甲○○為清算人,以利後續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故有限公司除因合併、破產以外之解散,或遭中央主管機關撤依法銷或廢止登記時,除公司法或章程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查良璜公司現並無因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而須進行清算之程序,此觀諸卷附良璜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表即明。縱本件如聲請人所稱良璜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堯烊死亡,致其因無法陳報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而對其進行訴訟程序等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而非為上開訴訟之便,聲請選派清算人任意對良璜公司進行清算,是本件聲請與首開規定不符,自應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