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0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貳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玖萬陸仟陸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持卡人信用狀況核定適用之利率,該戶適用年息18%計付,如有逾期繳納,另按上開利息1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使用信用卡積欠消費帳款996,600元,應付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26,208元,共計1,022,808元,迄未依約定清償,嗣經屢次催討,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5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97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