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 黃陳憲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 律師
黃泓勝 律師被上訴人 黃鏡德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董貞志 黃貞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㈠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係基於民國94年1月28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示:
⒈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係基於系爭
協議書第2條所示,新竹縣湖口鄉金龍 天廈 建案(下稱金龍天廈建案)當時若能成功獲核撥土地融資、建築融資時,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本件由始至終均為一投資案,訴外人 許煥章 、被上訴人、上訴人均有投入資金,且深陷其中而被套牢之投資人,在金龍天廈建案地上建物有待土地、建築融資方有資金繼續施作之際,被上訴人利用建案土地仍有部分在被上訴人名下,而強取金錢回報,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好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雖記載土地買賣,實則係依當時條件計算被上訴人之獲利,方才於付款方式以土地融資以及建築融資核撥為條件。故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債權,係基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示。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稱系爭本票係於93年4月14日移轉極品公
司股份之履約承諾,後又稱是系爭協議書之履約擔保,然而系爭協議書根本未以系爭本票作為該協議書履約擔保之約定,更約定「土建融撥付後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外,如土建融無法撥付者,應將系爭土地及極品公司登記之股東及負責人移轉回被上訴人」之事實。且若依被上訴人所言,其為系爭土地及極品公司實質上所有人,為何辦理土地、建築融資後所得之款項部分要交付予其個人?證人許煥章、上訴人又為何需要為被上訴人辦理土地、建築融資,再「倒貼」其款項?皆顯出被上訴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㈡上訴人及訴外人許煥章未能依系爭協議書自溪福公司取得金
龍天廈建案之毛利,自不能視兩造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條件已成就,且該條件已不能成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並不存在:
⒈本件當時既係因財務困難,所以才引入溪福公司參與,此
時上訴人等談判之條件當然較差,雖然與溪福公司談成,日後可獲得建案總毛利百分之30,然而,此實與由上訴人等取得融資自行完成建案並銷售所能獲取之利益相去甚遠。至於與溪福公司合約第1、2次款共65,000,000元依約則係交由大時代建設有限公司處理先前管銷費用及銀貸利息等,亦非由上訴人取得。
⒉且如證人許煥章審理時所稱:與溪福的條件是利潤三七分
帳,但溪福公司認為是二八分帳,因為房子還沒有賣完,所以沒有結帳等語,因建案完成時間以及銷售時間均有延宕,且溪福公司對於獲利分配比例又有不同意見,至今上訴人等亦尚未自溪福公司回收建案利益,引進溪福公司由其銷售分配利益,上訴人等獲利回收之時間顯然亦較自行出售差,故本件自不能以極品公司已自溪福公司取得融資,且可自溪福公司取得建案之毛利,視為兩造於協議書中所約定之條件已成就,且今溪福公司又表明無毛利可供分配,該條件已不能成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並不存在。
㈢縱若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惟簽訂系爭協議書後,
上訴人借款清償:1.兆長建設有限公司積欠全瑋企業有限公司施工鋼軌水平支撐等工程款5,000,000元;2.兆長建設有限公司造成鄰屋損壞損害賠償1,200,000元;3.土方工程款1,000,000元,以上合計7,200,000元。上訴人為金龍天廈建案所墊支之款項,係上訴人借支而來,本件投資之失敗已造成上訴人莫大損失,借支款項後利上加利,早已負債超過20,000,000元,而今溪福公司又表明無毛利可供分配,上訴人早已血本無歸,被上訴人亦應承擔投資損失,不能僅一昧歸咎於上訴人及許煥章,本件被上訴人謂其為系爭土地及極品公司實質上所有人,上訴人違約故應負擔本件本票債務,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清償前述7,200,000元款項,其顯屬不當得利,上訴人茲據此抵銷本件2,000,000元本票債務。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第1項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94年1月28日
所簽發,票面金額2,000,000元,到期日為94年5月30日之本票1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⒊第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第2項之本票1紙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㈠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了擔保系爭協議書切實履行而簽立,惟
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土地、建築融資撥付後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外,如土地、建築融資無法撥付者,應將系爭土地及極品公司登記之股東及負責人移轉回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⒈系爭本票簽發日期94年1月28日,與系爭協議書簽約日期
94年1月28日相同,故系爭本票應為擔保整份系爭協議書之履行而簽立。
⒉兩造間長達數年、金額高達仟萬之糾葛,上訴人竟會對系
爭本票由來,以及兩造間始末,陳稱不清楚或沒印象,顯然匪夷所思,足證上訴人明知自己心虛,故所述並無理由。
㈡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土地、建築融資撥付後應給付
被上訴人之金額外,如土地、建築融資無法撥付者,應將系爭土地及極品公司登記之股東及負責人移轉回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既然無法從銀行取得土地及建築融資,即應將系爭土地及極品公司歸還被上訴人,詎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私自將系爭土地及極品公司再移轉予他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土地及極品公司所有權、控制權之損害,故被上訴人就本件亦已對上訴人提起背信告訴。
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既未履行,被上訴人之
系爭本票債權自仍存在,上訴人辯稱與溪湖公司合作未獲利云云,均與系爭本票債權無關:
⒈系爭本票基於系爭協議書而來,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書,自應負擔本票債務。
⒉上訴人固於上訴理由狀引入主張溪湖建設有限公司起造及
銷售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人於土建融無法撥付時,未將系爭土地及極品公司返還被上訴人,就已經違約而應負擔本票債務;換言之,無論渠是否自渠與溪湖公司合作案是否有獲利,均應負擔本件本票債務,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於上訴審始提出抵銷抗辯,逾時提出顯然違法應予駁
回,另抵銷抗辯有既判力,如於第二審程序中予以審酌而賦予既判力,當事人未於第一審就上訴人所提之抵銷事項充分攻擊、防禦,顯然剝奪當事人審級利益至關重大,足證上訴人抵銷抗辯無理由。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新竹縣○○鄉○○段○○○○號之建案於85年12月3日經新竹
縣政府建設局核發建造執照,起造人為 許悅 建設有限公司,嗣後起造人先後變更為兆長建設有限公司、極品公司,又於97年8月1日變更為溪福建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
㈡許煥章於86年1月10日將新竹縣○○鄉○○段140、141、
145、146、147、148、170地號土地以63,000,000元售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與許煥章於91年1月1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上
訴人將極品公司登記公司章等物交予許煥章,將土地過戶予皇家工程建設公司,由許煥章、皇家公司進行變更事項及土建融事宜,若土地、建築融資未能核撥,所有權利變更回極品公司(見原審卷第59頁)。
㈣兩造與訴外人許煥章於93年4月1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變更
極品公司股東為 黃俊強 等3人,負責人為上訴人負責借調資金、辦理土建融資後,另行處理被上訴人債務事宜等情;極品公司並於同日書立股東同意書股東變更為上訴人、訴外人 林成功陳玉鳳 、許煥章、 許氏村 ,改推舉上訴人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見原審卷第35、36頁)。
㈤被上訴人所有新竹縣○○鄉○○段○○○○○○○○○○○○號土
地因已由 曾明清夏雲貴 以3,210,000元拍得,於93年10月14日經本院執行處通知極品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陳憲)是否優先承買(見原審卷第14頁、第15頁)。極品公司於93年10月13日與曾明清、夏雲貴協議,由極品公司支付放棄得標補償費4,000,000元後,曾明清、夏雲貴放棄得標權利(見原審卷第16頁)。
㈥兩造與訴外人許煥章於94年1月28日書立系爭協議書載明:
針對3方於91年1月15日簽訂金龍天下工地經營協議書、兩造於91年9月22日買賣契約書為修正。
⒈買賣總價金修正為22,500,000元其中以1樓店面做價10,0
00,000元;土地融資核撥時支付500,000元予被上訴人;建築融資核撥時第1期支付1,500,000元,其餘分21期每期25天,每期支付500,000元。
⒉許煥章欠被上訴人20,000,000元由許煥章開立面額10,000,000元支票、本票各2紙交予被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同意簽約完成同時提供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予上
訴人,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在本約債務未全部清償前,僅能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設極品公司,不能移轉登記予他人,並僅能做銀行建築融資設定,不能設定他項權利與他人(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同日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為買賣,買受人 林明彬 ,出賣人黃鏡德,買賣標的新竹縣○○鄉○○段140、141、148、170、140-1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50頁)。
㈦上訴人於94年1月28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㈧皇家建設(黃陳憲)於94年6月22日代償兆長建設欠全暐企
業之5,000,000元工程款;就系爭建物造成鄰損部分,由極品公司(黃陳憲)於94年6月29日與鄰屋所有權人以1,200,
000元達成和解;黃陳憲於94年9月19日給付土方工程款1,000,000元予 范綱宏 ,支票下方有註記94年9月19日收到黃陳憲支付湖口金龍天廈工地土方工程款(極品建設公司支付)新臺幣1,000,000元整予范綱宏先生收執無誤,為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10頁)。
張勝火 於95年5月30日以新竹縣○○鄉○○段140、150、
151、141-1、149、175、148-1、152、185、148-2、170-1、186地號土地擔保,向台北縣樹林市農會貸款42,000,000元,依照本院卷第40頁以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其中
140地號土地係大時代建設公司於95年5月28日以34,000,000元向林明彬購得、同段150、151地號土地以12,220,000元向 黃廷釗黃秋榮 購得、同段141-1、148-1、148-2、
149、152、170-1、175、185、186地號土地以24,700,000向 黃德乾黃德全 購得(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76頁)。
㈩極品公司(許煥章)、皇家建設(黃陳憲)、大時代建設於
95年8月9日簽訂不動產信託營運合作契約書,約明:新竹縣○○鄉○○段140、150、151、141-1、149、175、
148-1、152、185、148-2、170-1、186地號土地整合完成以大時代建設負責人張勝火個人名義購買,並向樹林農會貸款42,000,000元(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
96年4月24日 王思銘 與大時代建設有限公司(張勝火)、極
品公司(許煥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王思銘買受新竹縣○○鄉○○段141-1、148-11、148-2、149、150、
151、152、170-1、175、185、186、140地號土地買賣總價金為65,000,000元及總毛利百分之30。皇家建設黃陳憲以承造商名義在契約書上簽名(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
王金庭 於97年2月1日與極品公司(許煥章)就前揭買賣契約書百分之30淨利部分,協議改以支付百方之15淨利分配與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明彬、 林美華陳惠琳 ;其餘百分之15於工地完工時再分配(見本院卷第91頁)。
王金庭於97年2月20日與張勝火、許煥章協議前揭買賣契約,王金庭以鶯歌鎮山河戀工地4戶房屋價值14,700,000元作為簽約款,並確認王金庭已代墊2437萬元,原契約簽約金23,000,000元及工地完工後毛利百分之30,扣除上開代墊款項後再行結算(見本院卷第92頁)。此協議書張勝火未簽章。王金庭於97年2月20日與張勝火、許煥章協議前揭買賣契約,王金庭以鶯歌鎮山河戀工地4戶房屋價值14,700,000元作為簽約款,並確認王金庭已代墊62,820,000元,原契約買賣價金65,000,000元扣除上開代墊款項後再行結算(見本院卷第93頁),3方均有簽章。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黃俊霖 告訴上訴人、訴外人許煥章、林明
彬詐欺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54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287號駁回再議(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4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為擔保94年1月28日協
議書所約定之土地融資款500,000元及建築融資第1期款1,500,000元之款項,是否實在?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㈡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㈢上訴人之上訴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為擔保94年1月28日協
議書所約定之土地融資款500,000元及建築融資第1期款1,500,000元之款項,是否實在?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
訴人收執,係基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示,湖口金龍天廈建案建案當時若能成功獲核撥土地、建築融資時,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2,000,000元,然因建案土地及建築融資均未獲核撥,伊自無須支付被上訴人2,000,000元,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了擔保系爭協議書切實履行而簽立,惟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土地、建築融資撥付後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外,如土地、建築融資無法撥付者,應將系爭土地及極品公司登記之股東及負責人移轉回被上訴人之約定等詞置辯,是揆諸前述,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係基於擔保系爭協議書第
2條土地、建築融資核撥時價款之原因關係負擔舉證責任。
⒊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為擔保系爭協議書第2條土地融
資撥付時之500,000元及第1期建築融資撥付時之1,500,
000元,惟查:⑴兩造與訴外人許煥章於94年1月28日書立協議書係載明
:針對3方於91年1月15日簽訂金龍天下工地經營協議書、兩造於91年9月22日買賣契約書為修正。買賣總價金修正為22,500,000元其中以1樓店面做價10,000,000元;土地融資核撥時支付500,000元予被上訴人;建築融資核撥時第1期支付1,500,000元,其餘分21期每期25天,每期支付500,000元…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系爭協議書前揭所為約定並無載明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協議書第2條土地融資撥付時之500,000元及第1期建築融資撥付時之1,500,000元款項之支付。
⑵上訴人對於土地融資辦理的時間約需1年半的時間之情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頁背面);又證人許煥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依照系爭協議書來辦理融資,假使極品公司來蓋建築融資可以取得的話,時間約1年半就可以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4年1月28日、到期日為94年5月30日(見原審卷第7頁),期間僅約4個月,若系爭本票確為擔保系爭協議書上第2條所載之土地融資核撥時之500,
000元、建築融資核撥時第1期之1,500,000元,而辦融資時間就已約需時1年半,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自應符合上訴人所預估之辦理融資時間即自發票日後1年半以上為到期日方為合理,豈僅有約4個月之理?本院認為上訴人既知悉辦理融資時間至少需時1年半,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土地融資核撥時500,000元、建築融資核撥時第1期1,500,000元款項之支付,然所簽立系爭本票自發票日94年1月28日至到期日為同年5月30日僅約4個月之擔保期間,顯然不合常理,是系爭本票是否如上訴人主張係為擔保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之融資事項而簽發,要非無疑。
⑶證人許煥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
書簽立日期為同一天,系爭本票所擔保的是系爭協議書上第2條所載之土地融資核撥時支付500,000元;建築融資核撥時第1期支付1,500,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
102頁背面),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距發票日僅約4個月,與上訴人所主張土地、建築融資時間顯有差距,不合常理業如上述,另證人許煥章係金龍天廈建案原始起造人許悅建設之法定代理人,其後因此建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間多有資金、協議之約定(詳如不爭執事項所載),則證人許煥章就前開所為證述,難遽認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附此敘明。
⑷況系爭本票如擔保協議書第2條之2,000,000元買賣價
款,則就同為協議書第2條其餘價款20,500,000元,所涉金額更巨,兩造卻未商洽由上訴人簽發本票或支票以為擔保,顯違常情。
⒋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並無系爭本票為擔保系爭
協議書第2條土地融資撥付時之500,000元及第1期建築融資撥付時之1,500,000元之約定,而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為辦理前述融資之擔保,但卻又簽立94年1月28日至同年5月30日僅約4個月之擔保期間之本票,與其預估辦理融資時間約需1年半之時間無法吻合,上訴人之主張顯然不合常理,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無法提出有力之證據,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本件上訴人不能證明因擔保系爭協議書辦理融資而簽發系爭本票,故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是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為擔保協議書所約定之土地融資款500,
000元及建築融資第1期款1,500,000元之款項,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以時效完成為由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另主張,即使被上訴人確有系爭本票之請求權,然已罹於時效,而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本件縱使被上訴人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揆諸上揭說明僅成為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是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亦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清償7,200,000元款項而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或或防禦方法,如不能釋
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第1項各款但書事由,法院得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自明。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⒉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此抵銷抗辯,係屬新
攻擊防禦方法,而上訴人所提出欲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之證據協議書、支票影本、和解書均早已存在(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10頁),自應期待其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即提出此項抵銷抗辯,俾使被上訴人得適時行使攻擊防禦方法,始符訴訟程序之公允,乃竟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且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其逾時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本難准許。
⒊縱上訴人未逾時提出抵銷抗辯,然上訴人以簽訂系爭協議
書後,上訴人借款清償:1.兆長建設有限公司積欠全瑋企業有限公司施工鋼軌水平支撐等工程款5,000,000元;2.兆長建設有限公司造成鄰屋損壞損害賠償1,200,000元;
3.土方工程款1,000,000元,以上合計7,200,000元(下合稱系爭抵銷款),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而欲以此與本件票款債務抵銷。依前所述,本件上訴人須就系爭抵銷款所發生之原因負擔舉證證明之責任。惟上訴人雖就系爭抵銷款提出94年6月22日協議書、94年6月29日和解書、發票日為95年1月31日發票金額為1,000,000元之支票影本等件為證,然其並未就系爭抵銷款每筆之發生原因、金額確由其交付,及其係為被上訴人支付此部分款項為舉證,是難認其已完備其舉證之責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債務,無足採信,則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得以上開抵銷款與被上訴人之票款相互抵銷,亦屬無據,而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本票取得之原因關係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佳惠
法官邱玉汝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票號│受款人│├───────┼──────┼──────┼────┼─────┼──────┤│黃陳憲│94年1月28日│94年5月30日│200萬元│CH469820│黃鏡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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