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9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吳萬金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複代理人 魏志霖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胡文卿
林月雲 胡伶儀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胡立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胡文卿超過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壹佰參拾捌元本息,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胡文卿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胡文卿、林月雲、胡伶儀、胡立群依序負擔百分之四十五、百分之五、百分之五、百分之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前於民國77年間買受桃園縣○○鄉○○街○○號1、2樓房屋,被上訴人胡文卿則於79年間購買同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供家人居住使用。嗣上訴人於100年10月間以其子即訴外人 吳政陽 之名義購買位於同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旋於未施作任何防水措施下,將系爭4樓房屋拆除重建,致系爭3樓房屋之天花板變成屋頂,於100年10月30日至同年12月25日期間,每遇下雨系爭3樓房屋便嚴重漏水,致伊等受有損害;另系爭3樓房屋陽台天花板亦因上訴人施工不當產生嚴重破損,且因拆除工程震動致陽台水泥塊掉落及鋼筋裸露,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胡文卿所受財產損害內容如下:①支出衣物清洗費新臺幣(下同)30,826元、②家電損害30,100元、③系爭3樓房屋修繕工程費568,500元、④陽台頂部牆面受損之修補工程費1萬元、⑤因系爭3樓房屋嚴重漏水,無法居住,伊僅得另行租屋居住,支出租金132,000元。另被上訴人均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無法安居,人格法益受損,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爰各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萬元。為此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胡文卿871,426元、被上訴人林月雲、胡伶儀、胡立群各10萬元,及均自10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3樓房屋年久失修,89年至99年期間逢雨即漏水,且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函之內容可知,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混凝土品質及防水功能不佳為嚴重漏水之原因之一,被上訴人自不能將其損害均歸咎於 伊施 作之修繕工程。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3樓漏水,卻未為修繕維護,事發後更放任物品持續浸水受損,其等不作為之行為,顯已助長本件損害之擴大,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其衣物髒汙及家電損壞係因房屋漏水所致,自無由請求賠償。又系爭鑑定報告中關於房屋修繕費用部分,木作工程「全室桌面」不應列入損失;油漆工程之木作櫃體底面漆之上漆費用,已包含於木作工程之工資中而重覆計算;水電工程之損失未經被上訴人充分舉證;大門重製之損失費用與漏水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及陽台頂板之破洞究否係本件漏水事件所致仍有疑義,上開修繕費應全數刪除。再者,伊僅拆除系爭4樓房屋屋頂,並未拆除地板,修繕期間僅半月餘,縱因伊施作之修繕工程造成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理應儘速修復損害即可,並無另行租屋之必要,是其等無由請求租金損害賠償。此外,系爭3樓房屋各處堆置大量雜物,生活空間狹小,僅林月雲居住於該屋,其餘被上訴人並無住居該處,自無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損之情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胡文卿367,938元、給付林月雲、胡立群、胡伶儀各5萬元,及均自101年3月1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另為一部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胡文卿375,852元,再給付林月雲、胡立群、胡伶儀各5萬元,及均自101年
3月1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10月間拆除重建系爭4樓房屋,疏未施作防水措施,致系爭3樓房屋遇雨即嚴重漏水,另系爭3樓房屋陽台天花板亦因上訴人施工不當嚴重破損,該屋所有人胡文卿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針對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成因,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進行鑑定,該會鑑定結果亦認系爭4樓房屋重建期間,未覆蓋帆布等防護措施,大雨造成系爭4樓房屋樓板(即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積水,因3樓混凝土品質及防水性能不佳,致3樓嚴重漏水,有該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足憑(見原審卷第133頁)。是上訴人顯因過失不法侵害胡文卿之財產權,應依前開規定,對胡文卿所受財產損害負賠償之責。至胡文卿所受損害數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衣物清潔費部分:
胡文卿主張放置在系爭3樓房屋內之衣物,因該屋嚴重漏水髒污,須送交專業洗衣店清洗,支出清洗費30,826元(明細詳見附表一),業據提出照片、清洗費價目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6-38頁、第30-32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清洗單價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85頁背面),但主張實際受有明顯泥沙水漬髒汙之深色衣物數量僅有5件云云。原審於101年12月12日會同兩造至系爭3樓房屋履勘,請兩造律師各自由衣物中取樣目視,淺色衣物中,部分泛黃有污漬、部分看不出髒污,深色衣物中,部分有明顯泥砂水漬髒污,部分看不出,並製有勘驗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195頁背面)。本院惟審酌原審之履勘期日距本件漏水事件發生已逾1年,若僅單純遭水漬沾染衣物,部分或已乾燥,難見明顯痕跡,參以本次漏水事件,4樓房屋工地積水夾雜泥沙嚴重浸潤滲透3樓天花板,達到全面性滴落地面,甚至形成數公分高積水,有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19頁及原證13錄影光碟),系爭3樓房屋全室物件或遭水滴或遭浸泡,難認有何位置可倖免於難,復以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系爭3樓房屋之木作天花板、木隔間、木作地板損壞須拆除重作,木作家具櫥櫃須重做或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133頁),堪可推認系爭3樓房屋內各處存放之衣物均受漏水污染。另審酌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四季衣物數量,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受漏水污染之衣物數量應屬合理,是胡文卿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清潔單價,計算回復原狀所需之洗衣費用為30,826元,應屬可採,上訴人就此即有賠償之責。
㈡家電損害部分:
胡文卿主張因本次漏水造成系爭3樓房屋內之各項家電損壞(明細詳見附表二),以二手家電價格計算,損失金額為30,100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原審於前述履勘期日就胡文卿所主張之電器一一試用,雖有平面電視、傳統電視、DVD播放器等家電確實無法啟動(見原審卷第195頁勘驗筆錄),惟未能遽認該等電器無法啟動之原因是否確因本件漏水所致。況胡文卿主張因漏水受損之臥室吸頂燈、穿堂吸頂燈、廚房吸頂燈均附著於天花板,乃最直接遭水襲之電器,經原審於履勘時嘗試啟動,仍可正常使用(見原審卷第195頁勘驗筆錄),可見並非所有電器一經水淋即完全喪失功能,故尚不得以系爭3樓房屋無處不受水淋,認定胡文卿主張之電器均係因漏水而損壞,胡文卿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各項家電確係因本件漏水損壞,則其訴請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即非有理。
㈢房屋及陽台修繕費部分:
⒈胡文卿另主張系爭3樓房屋因嚴重漏水,屋內之木作裝潢
、水電管線、家具均遭損壞,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計為578,500元等語(明細詳見附表三)。原審就附表三所示項目是否因本件漏水受損,及所需合理修繕費用為何等事項,一併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三「鑑定金額」欄所載(見原審卷第165-167頁),原審判准胡文卿得請求賠償之修繕費金額則如附表三「判准金額」欄所載。
⒉胡文卿就原審判准之修繕費用,僅就附表三中之木作工程
、水電工程、其他工程計算折舊部分聲明不服,主張原審將合理修繕費用扣除折舊並非合理云云(見本院卷第38-39頁)。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應有之狀況,故就材料換新部分,自應扣除其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而胡文卿既自承系爭3樓房屋已由其使用20餘年,家具則已使用10年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背面),是則附表三中之木作工程、水電工程及其他工程部分,迄至本件漏水受損之時,均已使用10年至20餘年不等,材料部分自應扣除其折舊。胡文卿空言指摘原審於認定合理修繕費用時,將材料部分扣除折舊不當,要無足採。
⒊上訴人亦就附表三「原審判准」金額欄所載之修繕費用數
額無意見,僅辯稱附表三編號⒏、⒒、⒔、⒕、⒖、⒘及陽台之修繕費用與本件漏水無關,應予剔除云云。經查:
①針對附表三編號⒏之「全室桌面」工項,實際進行本件
鑑定之土木技師 梁正裕 到庭證稱:其係將系爭3樓房屋屋內放東西之地方計入此工項,因此為木製材質,漏水後也會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足證此工項之內容,確為因本件漏水而損壞之木製家具,上訴人對此項之修繕費用,亦有賠償之責。
②就附表三編號⒒之「木作櫃體底面漆」項目,梁正裕證
稱此項內容為系爭3樓房屋內以木作裝潢設置之櫃體,須重新上漆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54頁)。惟針對該屋內木作櫃體部分,系爭鑑定報告已於附表三編號⒍、⒎之全室高、矮木櫃項目中估算合理修繕費,梁正裕亦證稱木作家具上漆之作用是防腐及美觀,一般業界之慣例是在木工作完後直接上漆,不會另外交給油漆工來上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則系爭鑑定報告在估算全室高、矮木櫃修繕所需之合理工料費時,應已涵蓋修繕完成後上漆之費用,其就此另行估算上漆所需費用,核與一般工程慣例不符,難認屬合理之修繕費用,上訴人辯稱其對此無賠償義務,應屬有據。
③至附表三編號⒔「舊有開關箱敲除更換新品開關箱」、
編號⒕「室內天花板壁面線路抽換更新(含開關插座面板)、編號⒖「室內天花板裝潢及壁面線路施作(弱電部分)」之工項,梁正裕證稱其至現場勘查時並未實際檢查各該項目之設備是否因為漏水確實損壞,但在系爭
3樓房屋嚴重漏水之狀況下,電線開關應該都泡過水,要重新更換比較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
本院審酌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狀況甚為嚴重,彷彿在屋內降下大雨,致在室內形成數公分高積水,全屋無一處可倖免於水難,梁正裕以此狀況認定系爭3樓房屋內之電線開關箱及電線線路有置換以維安全之必要,尚與經驗法則無違,是編號⒔、⒕、⒖之工項均屬合理之修繕項目。上訴人辯稱前開工項無進行修繕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④關於附表三編號⒘之「大門」工項,梁正裕證稱其去現
場勘查時,大門不太容易關上,其不敢確定這是因為漏水所致,漏水應該不太可能造成這樣的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則該大門是否因本次漏水事件受損,即非無疑。況細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系爭3樓房屋之大門為不鏽鋼製,本不致因遭水浸潤而受損,且該大門並無鏽蝕或損壞跡象,胡文卿主張該大門因漏水受損而有修繕之必要,難認屬實,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工項之修繕費。
⑤胡文卿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4樓房屋之拆除重建工程時
,不慎將系爭3樓房屋陽台之天花板鑿穿,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堪信屬實,上訴人對於陽台之修繕費自有賠償義務。上訴人雖辯稱證人梁正裕並未確認陽台天花板之破洞是否因本件漏水事件造成,故應將此項修繕費刪除云云,顯係誤認前開損害之成因,要無足取。
㈣租金損害部分:
胡文卿主張因系爭3樓房屋嚴重漏水無法居住,其遂於桃園縣○○鄉○○路○○○號1樓租屋暫住,居住期間為自100年11月5日起至101年5月5日止,支出租金36,000元;101年5月6日至102年5月5日,支出租金96,000元云云。惟胡文卿自承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情形至4樓修繕工程結束即停止,並非持續漏水,而該屋漏水雖造成其內之家具損壞及衣物髒污之損害,惟房屋本身並未損壞而不能使用。本院審酌胡文卿主張之漏水期間(100年10月30日至同年12月25日),加計整理住家環境至適於居住所需花費之期間,認胡文卿主張不能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之期間以3個月為適當。又依胡文卿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所載,該段期間房屋租金為每月6,000元(見原審卷第39頁),是胡文卿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租金損害為18,000元(6,000×3=18,000)。
㈤綜上,胡文卿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財產損害計為291,138元
(30,826+269,112-21,600-5,200+18,000=291,138)。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規定。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均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因本件漏水事件無法於該屋內安居,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各10萬元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㈠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其他人格法益」,包含居住安寧之人
格利益,最高法院著有前揭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均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87-188頁),堪信屬實。而上訴人於施作系爭4樓房屋之拆除重建工程時,竟疏未施作防護措施,導致被上訴人所居住之系爭3樓房屋遇雨即突然全面性嚴重漏水,非但造成胡文卿之財產損失,更影響被上訴人居住之生活品質甚鉅,且對被上訴人之生活造成不便及干擾,堪認上訴人之前述過失行為,業已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前引條文請求上訴人就其等精神所受痛苦賠償慰撫金,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中僅林月雲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其
餘被上訴人則未於該屋居住,無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損之情云云,並以證人即兩造鄰居 張昌寶 之證詞為其佐證。惟張昌寶證稱:其與被上訴人一家人為鄰十餘年,僅知胡文卿、林月雲夫妻育有一子一女,但不知胡文卿之子女年紀為何,亦不知彼等是否仍在學或已就業,因很久才會看到胡文卿之子女一次,故其認為胡文卿之子女並未和胡文卿夫婦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顯係以見到胡文卿子女之頻率甚低,推論胡文卿之子女並未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故其前揭證述內容,核為其主觀之臆測,已難遽信。況其亦證稱:如其走在路上,並無法認出誰是胡文卿夫婦之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尤徵其對胡文卿子女之長相並不熟稔,則其稱久久才見到胡文卿之子女一次乙節是否屬實,更有可疑,是以張昌寶之證詞,並不足作為胡文卿、胡立群、胡伶儀並未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之證明,上訴人以前詞置辯卸責,誠非有據。
㈢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已退休,於99及100年度除各有數萬元之利息收入外,名下另有多筆房地及2部汽車。胡文卿在工廠任守衛,每月收入1至2萬元,名下除系爭3樓房地外及1部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林月雲為家庭主婦,由先生及子女扶養。胡立群則為音樂老師,並在學校兼任老師助理,每月收入約3萬元,胡伶儀則畢業於技術學院,目前經營飾品生意,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見原審卷第262頁、本院卷第58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284-
314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相仿,經濟能力則以上訴人較佳,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上訴人過失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各以5萬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3樓房屋之混凝土品質及防水功能不佳,亦為該屋嚴重漏水之原因,且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3樓漏水,卻未為修繕維護,事發後更放任物品持續浸水受損,顯已助長損害之擴大,實與有過失云云。經查: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混凝土品質不佳,固經鑑定機關認為屬該屋漏水之原因之一(見原審卷第133頁),惟該屋天花板混凝土品質不佳,乃因建商興建該棟大樓時使用劣質之混凝土或材料老化,要非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且該屋並非同棟大樓之最上方樓層,若非系爭4樓房屋拆除重建,在正常情形下,僅因該屋天花板混凝土品質不佳,並無造成該屋嚴重漏水之可能。鑑定機關亦認:一般鋼筋混凝土結構房屋,縱使混凝土品質符合規定,頂層屋頂均會加作防水處理,以防混凝土老化致影響其防水性能。本案3樓天花板(4樓地板)一般情況不該造成嚴重漏水,主因是4樓屋主打除4樓構造時未做防護措施,致天雨造成3樓漏水,如果4樓屋主能做好防護措施,縱使混凝土品質不佳,亦不會造成如此嚴重漏水。而且混凝土品質不佳,亦非3樓屋主造成(可能是施工不良,也可能是材料老化),故混凝土品質不佳是造成嚴重漏水之原因之一,但不應負擔漏水之責,有該會101年12月17日(101)鑑字第1157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03頁),亦與本院採相同見解。至於胡文卿因本次漏水事件所受之財產損害,於系爭3樓房屋漏水時即已發生,縱胡文卿於損害發生後並未立即修繕該屋,亦未因此擴大損害之程度。是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因自己之行為,而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揆諸前開說明,要難認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17條主張減輕或減除賠償責任云云,至為無稽。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胡文卿341,138元(291,138+50,000=341,138),給付林月雲、胡立群、胡伶儀各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7日(見原審卷第43頁,原審判決誤載為101年3月14日,應由原審另為裁定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針對胡文卿之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違誤,上訴意旨及附帶上訴意旨各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邱璿如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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