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9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立祥
陳嘉萍 陳立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08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立祥恐嚇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陳立文部分均撤銷。
陳立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立文無罪。
其他(陳立祥、陳嘉萍共同傷害部分)上訴駁回。陳嘉萍緩刑貳年。
陳立祥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立文、陳嘉萍、陳立祥為兄姐弟關係,緣其等父親 陳鴻森 及陳立文、陳立祥先前積欠 葉博鈞 債務,經葉博鈞多次前往渠等所營位在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號 昶昱 資源回收場催討,因起爭執。而葉博鈞(所涉侵入住居及妨害秘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為催討該筆債務,於民國101年9月4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連美娟 進入上址回收場內,並將車輛停放於回收場內緊鄰大門出口旁左側。嗣葉博鈞下車前往回收場辦公室內與陳立祥洽談債務未果後,即二手分持相機及手機,在回收廠內外拍攝回收廠堆置情形,以取證作檢舉場內髒亂而為催促債權之用。陳立祥、陳嘉萍見狀而心生不滿,明知其等使力拉扯他人手持之物,將可能因肢體動作過大之碰撞導致他人身體受有傷害,2人等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在上址回收場內,分別以拉住葉博鈞之左、右手之方式,強扯 葉博均 左右手上分別持有之相機及行動電話,欲將該等物品取走,葉博鈞遭該2人拉扯後為求脫困而大力掙扎,3人發生肢體撞擊,致葉博鈞受有左臉瘀青腫痛、雙手紅腫痛之傷害,而上述相機手機終被取走(陳立祥、陳嘉萍此部分所涉搶奪罪嫌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葉博鈞則躲入上開小客車內,由連美娟撥電話報警;陳立祥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葉博鈞以台語怒罵「要讓你死,不讓你走」等語,致使葉博鈞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陳嘉萍被訴共同恐嚇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葉博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及被告3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上訴駁回(即陳立祥、陳嘉萍共同傷害)部分:
一、訊據陳嘉萍、陳立祥固 坦承渠 等於案發時曾在前址回收場內,與告訴人葉博鈞發生拉扯,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陳嘉萍辯稱:伊只是要拿走告訴人手機,不讓告訴人拍照;被告陳立祥辯以:伊有拉扯,但告訴人沒有受傷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葉博鈞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14時許,伊前往上址回收場協調負責人積欠其債務問題,但對方無解決債務意思,伊就拿相機到回收場拍照,被告陳立祥及陳嘉萍就衝出來追打伊,要搶其相機及手機,之後陳立文將車停在伊小客車正後方,對方有恐嚇要伊死,不要讓伊走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下午2時許,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載連美娟到案發回收場協調陳鴻森、陳立文、陳立祥債務問題,因對方沒有誠意,伊就拿相機拍回收場作為追討債務之用,此時被告陳嘉萍及陳立祥衝出來問伊為何要拍照,之後就搶伊手機及相機,同時還對伊攻擊,造成伊受有如診斷書所示傷害,之後伊要報警,被告陳立文開大型資源回收車堵在大門口,後伊請被告陳立文移車,陳立文說要讓伊死,接著陳嘉萍、陳立祥也叫囂不讓伊走等語(見偵字卷第7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伊手機與相機被搶,手上有抓傷,臉上的傷是另外被打,當時被告3人有恐嚇伊,說要給伊死,被告陳立文是伊央其移車時說的,陳立祥與陳嘉萍有說不讓伊走,要給伊死,當時很緊張,未區別何人說的等語(原審桃簡字卷第99頁反面)。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當日伊前往上址回收場催討債務,遭被告陳立祥、陳嘉萍搶伊手上相機手機,並遭被告陳立祥稱不讓伊走,要讓伊死等情節,所述前後一貫,並無瑕疵。
(二)而證人連美娟先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告訴人告知伊要去上址回收場討論債務事宜,到場後伊在車上,告訴人與被告陳嘉萍進入辦公室,後告訴人出辦公室,被告陳立祥、陳嘉萍追出,一人抓告訴人一隻手,雙方發生拉扯,伊就報警,伊只有聽到陳立祥說不要給他走(台語),要給他死,其他的我沒有注意聽到等語(偵卷第33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是因為告訴人與被告陳立祥、陳嘉萍有債務問題,所以去上址回收場協調,當時伊在車上聽到外面很吵,抬頭看到被告陳嘉萍、陳立祥與告訴人拉扯,有看到被告陳立祥與陳嘉萍各從告訴人手中拿走東西,有聽到被告陳立祥用台語喊「給他死、不要讓他走」,伊聽到後就撥打110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其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有去上址回收場,伊都待在告訴人的副駕駛座,當天有看到告訴人受傷,是在警局發現,告訴人在剛下車進上址回收場時,是沒有這些傷的。告訴人下車約5至10分鐘後用跑得上車,伊注意到告訴人是因為外面有吵雜聲,被告陳嘉萍、陳立祥在拉告訴人,告訴人上車後,要伊報警,伊就撥電話報警,伊要開車離開時,大門被被告陳立文車輛擋住,被告陳立祥跟被告陳立文用台語說「要讓他死,不要讓他走」這樣的對話等語(見原審桃簡字卷第39頁至同頁反面)。經核告訴人與證人連美娟就陳立祥、陳嘉萍有共同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受傷及陳立祥出言恐嚇告訴人部分,並無扞格之處;
(三)復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上址回收場錄影光碟內容如下,並有監視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原審桃簡字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第51頁至第69頁):
⑴監視器時間14:29:05至14:29:40葉博鈞駕駛轎車進入
回收場,下車後手持行動電話往監視器畫面左下角方向走去(超出監視器錄影範圍)。
⑵監視器時間14:30:18至14:37:05葉博鈞手持行動電話
通話中在回收場中走動,並於監視器時間14:31:53、14:32:39、14:32:57、14:33:32以相機拍攝回收場內情形,葉博鈞於監視器時間14:36:46結束通話,並再次往監視器畫面左下角方向走去(超出監視器錄影範圍)。
....下略。
⑶監視器時間14:37:45至14:38:54....上略,此時葉博
鈞亦從該處往監視器畫面中間走。葉博鈞走至轎車旁打開駕駛座的車門,拿出口袋裡的相機後又關上車門,以相機於監視器時間14:38:12、14:38:17、14:38:25拍攝回收場內,另以行動電話於監視器時間14:38:37拍攝回收場內,然後往回收場外馬路走(超出監視器錄影範圍)。
⑷監視器時間14:39:12至14:41:10陳嘉萍從監視器畫面
左下角方向走出,走到轎車車頭查看,再往回收場外確認後返回,此時葉博鈞在回收場對面馬路旁朝對面草地拍攝。於監視器時間14:39:36,陳嘉萍、陳立祥從監視器畫面左下角位置快步奔出,此時陳立文駕駛大卡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左方,陳立祥、陳嘉萍分別揮動左手要陳立文將大卡車往監視器畫面右方開,此時對面的葉博鈞往回收場走,而大卡車緩緩往監視器右方移動時,陳立祥、陳嘉萍也跑到回收場門口外攔住葉博鈞,大卡車則停在回收場門口,回收場門口之空間不足一輛轎車之寬度,而陳立祥站左邊拉葉博鈞右手,陳嘉萍站右邊拉葉博鈞左手,兩人試圖從葉博鈞手上拿走相機和行動電話,陳立祥、陳嘉萍均用力與葉博鈞拉扯,而葉博鈞則帶著兩人往轎車停放處走,於監視器時間14:40:03,在轎車之左邊車門外,陳嘉萍拿走葉博鈞之行動電話、陳立祥拿走葉博鈞之相機,兩人往監視器畫面左下角方向走,葉博鈞打開車門取出另一支行動電話使用,在撥了某電話號碼後於監視器時間14:
41:10坐進駕駛座(監視器時間14:41:11至14:41:54沒有其他動靜而省略)。
⑸監視器時間14:41:55至14:48:11葉博鈞打開車門,手
持行動電話在回收場門口徘徊,撥了某電話號碼後,於監視器時間14:42:27再次坐進轎車駕駛座內(監視器時間
14:42:28至14:44:11沒有其他動靜而省略)。於監視器時間14:44:12,陳立祥從監視器畫面左下角走出,走到轎車左邊車門外查看約6秒又返回。於監視器時間14:
45:26,陳立文離開大卡車駕駛座快步走往轎車,在轎車駕駛座車門外以左手敲車窗後便後退一步,並對車內的人出言相向,....下略。
由上開監視畫面所示,就告訴人以相機拍攝回收場內,被告陳立祥站左邊拉告訴人右手,被告陳嘉萍站右邊拉告訴人左手,兩人試圖從告訴人手上拿走相機和行動電話,被告陳立祥、陳嘉萍均用力與葉博鈞拉扯等情,均與告訴人及證人連美娟所述情節相符,堪以信實。又告訴人於原審質疑上開回收場錄影光碟經過剪接,原審函請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復稱:經電腦播放檢視,偵測發現該光碟有病毒或有害程式,歉難進行鑑析等語(原審桃簡卷第108頁),不能證明該光碟有剪接情事,併此敘明。
(四)被告陳嘉萍與被告陳立祥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共同取走告訴人手機、相機之情,為被告陳嘉萍與被告陳立祥所不爭執,且有上述告訴人、證人供述與監視畫面等證據可佐。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當日確有在馬路上及回收場內,以手上相機、手機拍照,被告陳嘉萍與陳立祥認告訴人妨害秘密,而欲取得告訴人之相機、手機,以防止告訴人繼續拍照,此觀上開監視畫面顯示:「陳立祥、陳嘉萍均用力與葉博鈞拉扯」一節可以佐證,而被告陳嘉萍與被告陳立祥用力強取告訴人持有之物,因肢體猛烈碰擊,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並無違一般生活經驗,佐以證人連美娟前述:告訴人開車到回收場時,並無受傷,當天到警局才看到告訴人受傷之情,即可證明告訴人之傷勢乃在該回收場所造成。又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日在警局攝有手部、臉部受傷照片(見偵字卷第47頁),警詢後(按:同日下午4時10分至5時40分,見偵字卷第25頁)之下午8時57分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醫院驗傷,其受有左臉瘀青腫痛、雙手紅腫痛之傷害乙節,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卷第48頁)在卷可資佐憑,應無作偽可能,足認告訴人前開所述受傷害,確係當日因遭被告陳嘉萍與被告陳立祥拉扯搶手機、相機時所致,即非憑空捏造。
(五)被告陳立祥於上揭時、地口出「不讓你走、要你死」等語,業經告訴人及證人連美娟一致指陳在案。又被告3人之父陳鴻森及被告陳立文、陳立祥先前積欠告訴人債務,經告訴人多次前往上址回收場催討等情,業經原審調取該院101訴字第2093號民事案卷核閱屬實在案,且有該案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可知,告訴人當日亦係前往回收場,向被告陳立祥催討債務,且依民事起訴狀,告訴人係於101年11月6日起訴,可知,本案當時告訴人尚未對被告陳立祥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則被告陳立文見告訴人以相機在回收場內拍照,可能充作訴訟或檢舉之用,衡情自不願讓告訴人取得不利於己之事證,是被告陳立祥應有口出「不讓你走、要你死」動機。而上開「不讓你走、要你死」文句,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當時除自己報警,更有央求證人連美娟報警之情,另有卷查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門號查詢表(見原審桃簡字卷第10頁、第49頁),並為證人連美娟證述如前,則告訴人當時深感不安,主觀亦心生畏懼,當可認定。被告陳立祥空言否認,尚不足採。雖被告陳立祥亦有報案(見原審桃簡字卷第106頁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然時間晚於告訴人報案之後,報案內容僅為吵架糾紛請處理,無非為證明告訴人確有拍照之行為,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陳立祥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陳嘉萍、陳立祥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二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難謂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故意之成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並無以確實之認識為必要,「未必故意」即以不介意其發生而實行為以足。亦即,行為人雖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是在實施其他行為時,已可預見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但對此卻抱著「縱使發生,也不介意」之想法,此即所謂「未必故意」。經查,被告陳嘉萍、陳立祥確有上開拉扯告訴人手持物品欲將其相機、手機取走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衡諸常情,2人共同使力拉扯他人手持之物,極有可能因肢體動作過大之碰撞導致他人身體受有傷害,是由本院所認定之上開情節以觀,被告陳嘉萍、陳立祥其意雖為將告訴人手上物品,主要目的並非在使告訴人身體受傷,但其對於因拉扯告訴人之動作,可能因施力過程與告訴人發生身體摩擦碰擊,或告訴人掙扎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危險,應有所認識,卻毫不在乎,執意拉扯,渠等具有傷害告訴人的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陳嘉萍、陳立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嘉萍與被告陳立祥就傷害罪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詳查後,認被告陳嘉萍、陳立祥二人上開傷害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嘉萍、陳立祥二人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債務爭執,因告訴人屢屢催債,於協調不成,復告訴人拍照取證,即以暴力相向,手段實非可取,亦為法所不容許,且至今仍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暨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等人之素行前科,及因回收場遭告訴人擅自拍照將遭檢舉,一時心急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具體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四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被告陳嘉萍、陳立祥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撤銷改判(被告陳立祥恐嚇)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立祥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講:「讓你死,不讓你走」的話云云。
二、惟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葉博鈞、連美娟證述明確,詳如上述,互核相符。被告陳立祥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沒有說要讓他死,但我有說不要讓他走,等警察來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反面)。可知,被告陳立祥當時確有出言制止告訴人離去之行為,此部分之事證,亦臻明確。
三、核被告陳立祥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又檢察官雖起訴被告三人有共同恐嚇之行為,但被告陳嘉萍恐嚇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而被告陳立文恐嚇部分,應諭知無罪(詳如下述),則被告陳立祥之恐嚇犯行,並無與其他被告共同犯之,不應論以共同恐嚇之犯行。
四、原審疏未詳酌上情,就恐嚇部分,遽論被告陳立祥「共同」恐嚇罪名,認事用法略有違誤。被告陳立祥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恐嚇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違誤,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立祥係因告訴人擅自持相機、手機拍攝回收場景觀,恐有不利之舉措,一時情急,出言恐嚇,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立祥所犯上開傷害罪與恐嚇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陳立祥重定應執行部分:陳立祥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又被告陳立祥、陳嘉萍二人均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二人於犯後,就債務方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於101年度訴字第2093號民事卷宗可稽,本院認其二人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陳立祥、陳嘉萍二人均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丙、撤銷改判無罪(被告陳立文)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葉博鈞於上開時、地與陳立祥、陳嘉萍拉扯受傷後,欲駕車離去時,適遇陳立文駕駛大貨車返回資源回收場,陳立文見狀,竟基於強制犯意,將阿停放於回收場之大門口前,以此方式妨害葉博鈞駕駛車輕離開現場之權利。俟葉博鈞請陳立文將車移至別處,詎陳立文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葉博鈞恫稱:「要讓你死,不讓你離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葉博鈞,使葉博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陳立文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立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開車返回資源回收場,葉博鈞的車擋在門口,會A到,我是15噸小貨車,我下車只是叫他移車而已,沒有擋他的意思,也沒有對他恐嚇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陳立文有上開犯行,係依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連美娟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惟查:
(一)關於強制罪部分:告訴人葉博鈞於警詢中證稱:陳立祥、陳嘉萍搶了我的手機跟照相機後,跑回去辦公室,我就回到車上拿另一隻手機準備報警,但我女朋友連美娟已經先行報警,之後來一台卡車,停在我正後方,我便下車過去告訴卡車司機陳立文請他把車子移走我要離開,但陳立文反而要追打我不讓我走,我馬上又躲回車內,也有恐嚇我要給我死,不要讓我走等語(偵卷第26頁);嗣於原審證稱:我請陳立文移車時,他有罵我,還搶我另外1支手機,還打我,他也說要給我死,不讓我走等語(原審卷桃簡卷第99頁反面)。可知,告訴人葉博鈞返回車上時,已知連美娟已報警,且斯時其手機及照相機均為被告陳立祥、陳嘉萍取走,於此情況下,告訴人葉博鈞自有可能會留在現場等候警察到來,以便取回手機及照相機。且告訴人葉博鈞已躲入車內,被告陳立祥、陳嘉萍已返回辦公室,僅被告陳立文徒手站於車外,告訴人是否有駕車離開之念頭,而請求被告陳立文移車,已值懷疑。又依監視器翻拍畫面圖16所示,被告陳立文所駕貨車車頭抵回收場門口,陳立祥在回收場內舉左手指向陳立文,右手則向下比場內空地,似示意其將車開進場內,圖17至34,告訴人在馬路上拍照,被告陳立祥、陳嘉萍二人追出至門口時,被告陳立文開車停於門口處,此後陳立祥、陳嘉萍分別要取走告訴人手中之手機、相機,被告陳立文均未下車,圖35至40,陳立文下車後,跑向告訴人車旁,左手扶於車頂,低頭似與車內之人交談,圖41起警員騎機車至現場處理。可知,被告陳立文返回回收場時,陳立祥似有指示被告陳立文將貨車駛入場內,但被告陳立文或未聽到陳立祥指示,或認其所駕貨車車身較長,可能擦撞告訴人車輛,而未將貨車駛入回收場內,則其將貨車暫停門口,並無違常之處。且依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陳立文停好車時,正是告訴人與陳立祥、陳嘉萍拉扯之際,斯時客觀情境告訴人顯無要開車離開之情形,如何能認定被告陳立文停於該處,即係意在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又告訴人於手機、照機被取走後,即進入自己車內,之後,被告陳立文始下車,至告訴人轎車旁,此時照片時間約14時45分30秒許,而14時48分24秒許,警員即騎機車抵現場。可知,時間差距甚短,來不及做何舉措。且被告陳立文至告訴人車旁,告訴人自承即將車窗關上,如何請求被告陳立文移車?縱認告訴人確有請求被告陳立文移車,但翻拍照片並未顯示告訴人有發動車輛欲行離去之舉措,告訴人及證人連美娟均未證述被告陳立文有何拒絕移車之意思表示,亦未在告訴人請求之後,有進一步開車移動位置加以攔扯其離去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陳立文確有妨害告訴人開車離去之強制行為。
(二)關於恐嚇罪部分,告訴人固堅指被告陳立文於上開時、地有說:「給我死,不讓我走」等恐嚇之言詞,惟證人連美娟於警詢係供稱:(當時陳立祥、陳嘉萍、陳立文是否有對葉博鈞做出恐嚇情事?)答:我只聽到陳立祥說不要給他走,要給他死等語,其他的我沒有注意聽到等語(偵卷第33頁)。查證人連美娟一直坐在車內,被告陳立文亦係於下車後至告訴人車旁找告訴人,如被告陳立文確有恐嚇告訴人,衡情證人連美娟不可能沒聽到。且警詢時間距案發時間最近,記憶理應更清晰,而較偵查、審理時之證述更具可信性。從而,證人連美娟於警詢之證述,既未聽到被告陳立文有何恐嚇之言詞,自足以彈劾其於偵查、原審證述之可信性。何況,證人連美娟於原審係證稱:被告陳立祥、陳立文用台語說:「要讓他死,不要讓他走」這樣的對話等語,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不符。且依翻拍照片圖35至40所示,被告陳立文在告訴人車旁時,被告陳立祥並不在現場,二人又如何為上開對話?其證述自難憑採。從而,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作為佐證,不能證明被告陳立文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
(三)綜上,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能使本院確信被告陳立文有何強制或恐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陳立文罪刑之諭知,認事用法自有違誤。被告陳立文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立文部分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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