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54號

原告 賴惠祥

被告 洪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素昧平生,詎料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突接獲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主文為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賴威岳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深感詫異,蓋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亦不認識被告,該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推測應係訴外人賴威岳向原告借款時偽造原告簽名。原告已對訴外人賴威岳提起刑事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為免原告權益受損,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訴外人賴威岳向被告借錢,被告叫其要找一個保人,訴外人賴威岳稱其父親即原告可以當保人,當初被告有說要去跟原告確認,但訴外人賴威岳表示不方便,所以未向原告本人確認過;如果系爭本票是訴外人賴威岳偽造的,也想要對其提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持發票人為原告及訴外人賴威岳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兩造未予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閱無誤,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另經本院核對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本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告持以原告與訴外人賴威岳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如前述,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㈢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要旨參照)。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其簽名之真正,依前揭說明,應由主張為票據權利人之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乙節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既自陳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賴威岳交付、伊並未親自向原告確認過等情在卷,復未能提出任何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之證據為佐,再以肉眼觀察系爭本票上「賴惠祥」簽名、身分證字號,與其上「賴威岳」簽名、身分證字號,字跡如出一轍,應可判斷出於同一人之手,且均與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補充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原告本人簽名有相當差異(見本院卷第22頁、第33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簽名係訴外人賴威岳未經其同意而偽造,應屬有據。是原告主張其並未親自或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不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因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屬確認判決,本質上並無執行力可言,故無庸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一併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民國110年12月26日

10萬元

未載

CH366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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