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原小字第11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告 幸妤 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34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