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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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6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富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曾榮俊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8,1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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