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程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程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廖偉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年,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6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1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廖偉程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 曾文楷 代書事務所」之不動產仲介業務人員,期間以辦理不動產仲介、收受買賣價款與仲介服務報酬等為其業務,係屬從事業務之人。詎因家中經濟不佳,需款孔急,竟於101年10月8日,透過其女婿 黃品筌 介紹而為客戶 黃傳添 仲介位於彰化市○○路○○○號之房屋買賣事宜,並事先收取25萬元斡旋金,且雙方斡旋金單據之第二條、第三條及附註分別約定:「雙方議訂總價新台幣壹仟玖佰萬元整,本出價金不屬訂金,期限自101年10月8日起至101年10月23日止。」、「若賣方不同意出售時,上開出價金全額奉還,但賣方同意出售時,本出價金視為訂金之一部份,本人應於期限內前往貴所辦理正式簽約,並於簽約之日同時給付成交總價百分之1.5作為服務之費用。」、「總價更正為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元正,期限延至101年11月5日止。」等語。迄上揭期限期滿後,廖偉程因故未能與前開房地所有人成交,本應依前開約定,將前開斡旋金25萬元交還予黃傳添,廖偉程竟藉此業務上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此應退還予黃傳添之前開斡旋金25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的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完畢,而未退還予黃傳添。嗣因黃傳添多次請求返還,廖偉程仍藉故拖延,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傳添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廖偉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傳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事告訴狀、斡旋金單據影本、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知恪盡職守,反而侵占其業務上代收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尚未賠償告訴人黃傳添損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雖於審理中表示希望給予其緩刑之機會,惟其為累犯,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