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巍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巍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洪魏峰 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8月4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7號、第2730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15日確定,前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二、洪巍峰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12日凌晨1時許,在其停放在彰化縣○○鎮○○路○路段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巍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參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45頁正、反面)。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25日出具之1C130008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另因賭博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之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前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須在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所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3月13日確定,在101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97年間、98年間、99年間、另犯重利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於102年1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在卷可憑,前開賭博罪所宣告之刑雖執行完畢,惟因與其另犯之重利罪,應併合處罰,則上開賭博罪自不得認已執行完畢,是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
女,長子就讀小學二年級,幼子甫滿週歲,其妻並未外出工作,全職照顧幼子,其目前任職於親戚所開設之輪胎行擔任送貨員,月薪約2萬5千元,雙親健在,父親年約60歲,母親約57歲,父母於其幼年時,即已離異,各自居住,另有兄弟各1名,胞兄已婚,住居台北,胞弟未婚,亦於北部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有前述犯罪及多次施用毒品遭查獲判刑之紀錄,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兼衡被告本件犯行雖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情,故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逕予追訴處罰,惟其前述最後之施用毒品案件,於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迄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未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已稍見其警惕之情,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