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米
郭明傑郭紋慈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57號、第2358號、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素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明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郭紋慈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4行所載「可得57倍、570倍、7500倍之彩金」應更正為「可得新臺幣(下同)5,700元、57,000元、75,000元之彩金」。
二、被告郭明傑、郭紋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本院綜核各情,認渠等涉案情節較為輕微,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向公庫支付現金之負擔,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57號
第2358號第2362號被告林素米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明傑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郭紋慈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米與其子郭明傑、其夫 郭龍 湓(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郭龍湓 之女郭紋慈則基於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5日止,由郭龍湓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巷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設置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特區政府於每星期2、4、6開獎之六合彩賭博,並以「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以撥打林素米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方式,告知林素米、郭明傑、郭紋慈所欲簽注之金額及號碼後,林素米、郭明傑、郭紋慈再轉而告知郭龍湓。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每簽1支「二星」、「三星」、「四星」,賭金各為78至80元、70元、7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上開組合號碼者,每簽中1支「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57倍、570倍、7500倍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所開號碼者,賭資即歸郭龍湓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對賭財物而藉之獲利。林素米、郭明傑並負責抄寫賭客之簽賭號碼及收取簽賭金額,而與郭龍湓共同以前揭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嗣因警方於另案調查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賭客 柯王秀琴 、 盧冠佑 、 柯棟 、 楊春福 、 賴賺 、 施梅玉 、 蘇珠盤 、 李宛儒 等8人(渠等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均另案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簽賭六合彩之情事,經警通知渠等到案說明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素米、郭明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接聽不特定賭客撥打被告林素米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將賭客所欲簽注之金額及號碼轉告另案被告郭龍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另案被告郭龍湓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均辯稱:渠等僅係幫忙另案被告郭龍湓代為接聽賭客簽賭六合彩之電話,另案被告郭龍湓則在旁抄寫賭客簽注之號碼或金額,至於賭客之賭資或中獎金額均是另案被告郭龍湓在處理云云;另訊據被告郭紋慈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柯王秀琴、盧冠佑、柯棟、楊春福、賴賺、施梅玉、蘇珠盤、李宛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被告林素米及郭明傑徒空言否認,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郭紋慈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賭博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素米、郭明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林素米、郭明傑於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普通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而為包括之1罪。再被告林素米、郭明傑以1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普通賭博罪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被告林素米、郭明傑與另案被告郭龍湓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紋慈係基於幫助另案被告郭龍湓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而幫忙接聽不特定賭客簽賭六合彩之電話,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郭紋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郭紋慈以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葉瑞芩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