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97號、102年度偵緝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犯刑法第221條之罪之加害人。甲○○前:㈠經彰化縣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於民國101年3月
6日、101年5月3日,分別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命其應於101年3月23日起、同年5月15日起,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㈡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
101年5月9日、101年11月21日,分別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應於101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101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辦理登記報到。詎甲○○於接獲上開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之通知及至警察機關報到登記之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執行機構即彰基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亦未依規定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辦理登記報到,嗣分別:㈠經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對其裁處罰鍰,並於101年7月12日以府社保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命其應於101年8月7日晚間6時至8時許,至彰基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該通知書並於
101年7月21日合法送達,惟其屆期仍不履行;㈡經彰化縣政府對其裁處罰鍰,並於101年7月25日、102年1月
2日,分別以府社保護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限期命其應於101年8月2日上午10時許、102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辨理報到登記,上開通知分別於101年7月30日、102年1月9日合法送達,然其屆期均未依指示辦理。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份:除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1年11月21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彰化縣衛生局101年8月13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登陸資料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2年1月21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未定期辦理登記報到,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強盜、麻藥、槍砲、妨害性自主、毀損及傷害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其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主管機關執行之困擾,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97號102年度偵緝字第58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號(另案在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犯刑法第227條之罪之加害人,並經彰化縣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於民國101年3月6日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於101年5月3日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甲○○分別於101年3月23日起、5月15日起,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接獲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達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等處遇,嗣經彰化縣政府裁罰,並以101年7月12日府社保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命於101年8月7日至彰基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通知書並於101年7月21日合法送達,惟甲○○屆期仍不履行。另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101年5月9日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甲○○應於101年6月1日上午10時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辦理登記報到,然甲○○無故未依規定辦理,經彰化縣政府分別於101年7月25日以府社保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2日以府社保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罰鍰並限期通知甲○○應於101年8月2日上午10時及102年1月16日上午10時,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辨理登記報到,經合法送達後,甲○○均未依指示前往。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5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彰化縣政府101年7月11日府社保護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101年7月12日府社保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1年5月9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01年7月25日府社保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2日府社保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雖同時觸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惟因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請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魯麗鈴參考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或報到。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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