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29號原告 李輝煌 上列原告(自稱要保人、債權人)因與「保險人 吳東進 」等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未據原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於訴狀內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顯然不備起訴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出訴狀,應載明:兩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於訴狀內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二、如原告係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規定,亦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