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1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詎仍於民國95年2月間某日,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雞」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2月20日7時許,在新竹市○○路○號7樓之22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0.8公克)。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查被告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16號偵查卷第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98年度安保管字第233號)、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3月17日憲直刑鑑字笫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次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27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
五、又查,被告雖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之事實,然被告係於95年2月間某日,分別以新臺幣2,000元、5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雞」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上開判決所認定之MDMA1.5顆而同時持有之,嗣於同年12月20日7時許,在新竹市○○路○號7樓之22為警查獲,並一併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0.8公克)、MDMA1.5顆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與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97年度壢簡字第1號案件所依憑之事實係屬同一,是被告顯係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MDMA1.5顆,因僅侵害一社會法益,為一罪關係,故本案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至屬明確。
六、從而,公訴人就被告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依法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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