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監視器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志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前有多件竊盜案件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及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246號被告陳冠志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志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審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騎樓處,見李 郭秀玉 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鑰匙未拔,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該鑰匙啟動電門,竊取前開機車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 嗣李 郭秀玉發現機車失竊,旋報警調閱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冠志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告訴人 李郭秀玉 於警詢之指訴;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可佐;㈤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王聖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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