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達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達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一、犯罪事實:第1至2行關於被告吳達平前科之記載補充更
正為「「吳達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甫於民國104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一、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送驗後」記載之後補充「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基安非他命類均陽性」。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檢驗報告之記載補充尿液編號為「T0000000」。
㈣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吳達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悟警惕,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352號被告吳達平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達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甫於民國104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5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同年月16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112巷口依法盤查後,再經依法採集吳達平尿液檢體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達平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要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檢察官吳文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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