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河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河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朱河通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迭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
2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4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4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甫於99年
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5行「安非他命」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
三、經查,被告朱河通於民國99年8月4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92ng/ml乙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迭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2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上揭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2次及強制戒治2次,及法院曾以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635號被告朱河通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美濃鎮吉和里福興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河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7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113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7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4日17時1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4日17時許,在高雄縣○○鎮○○路○段與下九寮路口,因與另案發布通緝之 鍾兆明 共乘機車而為警攔檢,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河通經通知未到署接受詢問,其於警詢時辯稱:忘記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地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25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257號)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99年8月4日17時1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辯為不可採,其施用毒品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河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檢察官楊婉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