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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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8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家和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146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家和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關於「竟基於‧‧‧,與綽號『 永慶 』之成年男子」之記載補充為「竟與綽號為『永慶』之成年男子 洪識雯 ,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犯意聯絡」、第5行關於「高雄市○○區○○路
352號」之記載補充為「高雄市○○區○○路352號隔壁」、第13行關於「‧‧‧兌換現金或直接‧‧‧」之記載更正為「‧‧‧兌換現金而直接‧‧‧」,並補充證據「被告曾家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曾家和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及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與綽號為「永慶」之成年男子洪識雯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前揭附件聲請書所載時間,在同一場所反覆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他人公然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一行為決意,除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並同時與顧客對賭財物,其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犯罪事實相同,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共同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並助長民眾僥倖投機之心裡,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其違法經營之期間不長,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僅1台,規模非鉅,且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是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塊),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台內之硬幣新臺幣1,2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曾家和與綽號「永慶」之成年男子洪識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在上開附件聲請書所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前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反覆持續聚集不特定人與該機器對賭以營利,因認被告曾家和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惟按該條罪名之構成,除行為人主觀上應具備營利意圖外,尚須以其營利來源與供給賭博場所之客觀行為間具有關聯性為必要,倘行為人獲利來源取決於偶然之事實,而具有射倖性,即與該條營利之要件有違。查被告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具,猶如個人手足之延伸,藉此方式同時與不特定人對賭,其能否取得賭客押注之賭資,決定於賭客是否押中之僥倖,輸贏結果猶未可知,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證其從中抽取一定數額之金錢以圖利之情形,故與刑法第
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認被告亦涉犯該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綜上,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事實,本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即不得遽以刑法第268條之罪相繩。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146號被告曾家和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美濃鎮○○路380巷8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之犯意,與綽號「永慶」之成年男子,共同自民國99年4月20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在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區○○路352號、曾家和所經營之鵝肉店內,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等效果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供不特定人直接投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賭博,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其賭博方式為以10元硬幣直接投入機台會顯示10分,然後以一比一方式押電玩上之倍數鍵,之後按開始鍵,電玩螢幕上之跑馬燈會開始跑至停止,視燈號有無押注上,如有則賠燈號之倍數分數,如無所押之分數則歸電玩所有,俟賭客賭完後即可依其所餘積分兌換現金或直接從機台上退出硬幣。嗣於99年4月29日19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及10元硬幣120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條及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罪嫌。其與綽號「永慶」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及現金1,200元,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及屬賭資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檢察官葉淑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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